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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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一)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二)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按上開(一)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一)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所附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
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其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率1.43%)加碼年率8.35%(即訂約當時為年利率9.78%)計息,嗣後隨其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本金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及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利率變動、利率查詢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既尚欠原告本金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全部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