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庚○○○戊○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乙○○、庚○○○、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乙○○於民國83年8月17日邀同被告庚○○○、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75%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乙○○於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88年12月16日,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受償1,265,410元,被告尚積欠本金1,283,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庚○○○、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辛○○則辯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的房屋是我所有,原告只能向我求償,不能向其他被告求償等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字21422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庚○○○、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庚○○○、戊○、辛○○、己○○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庚○○○、戊○、辛○○、己○○
為連帶保證人,就所欠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辛○○雖提供房屋為擔保並已遭拍賣,然就拍賣分配後之餘欠款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庚○○○、戊○、己○○不因而免其責任,故被告辛○○所辯原告只能向其求償、不能向其他被告求償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