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