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並提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資證明。惟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7年度有利息收入,且擁有汽車及投資所得。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於93年間四度申請法律扶助案件,經該會審查後,認其申請案件顯無理由,而未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8年11月13日法扶南明字第0980000174號函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