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695號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89號
原   告  游和彥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118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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