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石國祥 、 李文裕 間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陸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00元、84,000元,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石國祥給付原告1,148,000元,及請求被告李文裕
給付原告8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以其中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依法應以原告備位聲明總額1,232,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6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