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生
賈桂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9號、第1114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訴字第65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賈桂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111年6月16日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簽章)欄偽造之「 楊麗滿 」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寶生與楊麗滿為隔壁鄰居關係,王寶生因認家中漏水起因於楊麗滿之房屋管線問題,要求楊麗滿前來察看漏水情形,楊麗滿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女兒 吳偲潁 之陪同下,前往王寶生位於新竹香山區花園新城二街32號住處,察看過程中,王寶生因不認同楊麗滿所稱漏水原因而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的犯罪意思,持拐杖敲擊楊麗滿之頭部1下,致楊麗滿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嗣王寶生因上開事實而遭楊麗滿提出傷害告訴,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該案件尚未開庭之際,王寶生為脫免本件傷害犯行之罪責,明知其未得楊麗滿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夥同其妻賈桂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意思聯絡,由王寶生指示賈桂蘭冒用楊麗滿之名義於該撤回告訴狀上填載楊麗滿之姓名,並於該撤回告訴狀之告訴人(簽章)欄偽簽「楊麗滿」之署名1枚及盜蓋偽刻之「楊麗滿」印章,進而於將前開撤回告訴狀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11年6月20日收狀)而行使之,以表明楊麗滿欲撤回上開刑事傷害告訴之意,致該署檢察官誤認楊麗滿願意撤回傷害告訴,而逕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業經撤銷),足生損害於楊麗滿及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辦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王寶生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賈桂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吳偲潁於警詢之證述。
(五)警員偵查報告、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六)111年6月16日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寶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王寶生、賈桂蘭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前開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王寶生、賈桂蘭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寶生所犯上開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
被告王寶生邀告訴人楊麗滿前來家中查看房屋漏水情形,卻不思理性溝通,竟一時情緒激動,持拐杖毆打告訴人楊麗滿之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於傷害告訴人後,不思積極磋商和解事宜,被告王寶生及賈桂蘭竟共同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具狀撤回告訴,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並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王寶生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3年前脊椎受傷因而肢體障礙;被告賈桂蘭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係為安撫罹有焦慮症之被告王寶生的情緒,而同意與王寶生共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王寶生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賈桂蘭處有期徒刑2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王寶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賈桂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王寶生、賈桂蘭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王寶生及賈桂蘭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寶生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賈桂蘭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等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王寶生、賈桂蘭共同於111年6月16日撤回告訴狀偽造「楊麗滿」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111年6月16日撤回告訴狀,已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等2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王寶生持以犯本案傷害犯罪行為所用之拐杖1支,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考量其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幫助不大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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