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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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晏瀅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加班費或獎金未納入更生方案清償、隱匿真實收入、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出清償成數、⑶債務人名下之土地應將其市價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⑷債務人有無商業保單,應將保險金額納入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8,517元(已加計加班費及誤餐費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並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等。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有民國1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乙部,惟有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且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此有擔保優先債權之金額尚有196,911元,應認行使動產抵押權後尚不足清償而不列入具有清算價值財產;其名下另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估算之財產價值為78,000元,惟該土地另有設定45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 黃乙靖 ,亦應認行使抵押權後尚不足清償而不列入具有清算價值財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得知債務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函詢上開保險公司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該保險解約金為何,惟經保險公司函覆其所經營為財產保險業務性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及解約金等語,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富保法字第111000647號函在卷為證。除上所述,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為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樽節生活,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17,076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亦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8,5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餘額為11,44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0,29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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