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3,9
15.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5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63.53平方公尺(詳如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竊占案件判決所附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7甲),並以鐵管及防蟲網搭建棚架種植農作物。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旁之房屋時,明知房屋以外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房屋出入時均須行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竟將工廠所用之貨車停放於被告所有房屋外之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鵝寮,飼養家禽及堆置盆栽,復於系爭土地上以水泥鋪設平台,且將工廠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幾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占有使用。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所獲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3203平方公尺計算,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26,879元。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被告所停放之汽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自89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6,879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範圍僅為63.53平方公尺,並非占有土地全部,且被告占用上開63.53平方公尺土地係經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岳父甲○○之同意,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將鐵管及防蟲網搭建之棚架及農作物拆除,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雖曾將工廠所使用之貨車停放所有系爭土地,惟僅係裝卸貨品臨時停放之用,並無排他占有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岳父甲○○與訴外人 劉光照 等合資經營建築房地產,於合資事業結束後,股東清算分產時協議由原告之岳父取得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分產時合夥人協議原告之岳父甲○○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應提供6公尺寬之道路與社區內住戶使用,而被告為該社區住戶,自得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理。縱認可以成立不當得利,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巷內,地處偏僻,且該地區工商業並不繁榮,而被告僅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所受利益不高,原告求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規定地價百分之10標準計算」顯屬過高,而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89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226,879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嗣於96年10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車輛移除。原告除請求被告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返還,並追加請求將同地號上之汽車及地上物移除,所追加之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結果,僅係訴訟上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對被告自92年間起占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本院9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附95年11月20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7甲部分土地面積63.53平方公尺,並自94年11月間以鐵管及防虫網搭蓋棚架種植蔬菜,經原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上開棚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即已拆除。
㈢、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占用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7甲部分土地,並以鐵管及防蟲網搭建棚架種植農作物,是否為無權占有,又被告將經營工廠所用之貨車停放系爭土地上是否成立無權占有,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之鵝寮、堆置之盆栽與工廠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以水泥鋪設之平台是否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無權占有之要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㈣、關於占有如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竊占案件判決所附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7甲,63.5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有,於90年9月24日,信託登記與原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竊占案件中之警詢筆錄陳述:該筆土地係告訴人甲○○(按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信託予伊,目前均由告訴人甲○○所管理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於上開案件警詢中提出之信託登記切結書、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次查,證人 蕭佳倩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甲○○與乙○○,84年伊在乙○○之塑膠行工作,因而認識甲○○,伊是擔任會計,甲○○1年約來1、2次,向乙○○商談有關買賣土地之事,多年前幾乎每次來公司均會向乙○○提起要將土地賣給乙○○,伊不知道乙○○有無意願向甲○○購買,但甲○○有說要將土地讓乙○○使用,詳細時間不記得,只知是在多年前,有聽過甲○○向乙○○要茶葉,伊在93年時有寄茶葉給甲○○等語;另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到店裡來泡茶,說這茶不錯,他家沒茶葉,是否可寄些茶葉到他住處,乙○○及他太太有交代伊寄茶葉給甲○○,伊每年都有寄,一直寄到93年,94年以後甲○○沒有到店裡,所以沒有寄,伊每次都寄一箱茶葉,曾聽過乙○○向甲○○表示要承租甲○○之土地,甲○○說不用租,讓你用,等他要賣土地時讓他收回,也有看過甲○○到外面系爭土地去看土地,有一次看完土地後進來屋子裡說「我的土地讓你用給你看顧,為何還有別人來搭建」,乙○○在搭建棚架種菜之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白菜,甲○○也知道,伊任職期間沒有看過甲○○跟乙○○或者乙○○的太太吵架,但甲○○到外面看完地之後,每次都會說怎麼讓別人圍住,讓你看顧怎麼還讓別人圍住,甲○○之前的戶籍曾設在被告戶籍地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土地出售時為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管理人同意,即難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竊占罪之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無罪判決之理由亦係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管理,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出售土地時,被告並無竊占系爭土地之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3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可按。
㈤、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將工廠之廢棄物、廢棄及鐵材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
⑴、經查,由證人蕭佳倩於上開刑事竊占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言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並未限定土地範圍,因此,被告將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上及將工廠之廢棄物、廢棄及鐵材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亦均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
⑵、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教室,業已竣工,並經領得
主管機關發給之使用執照,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具見該教室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因台北市立木柵國民小學僅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機關,是否得為該教室所有權之主體,非無疑問,而台北市為法人,如木柵國小興建之教室,依據有關法令,屬於市有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求拆屋還地,即難謂有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次查,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而法人雖係依法律規定具有人格,惟究與自然人不同,因此法人係以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作為法人之機關,而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人係採實在說,除侵權行為外,其他之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法人均與自然人相同而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依上開說明占有既屬事實行為,法人就占有之事實行為即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⑶、再查,依原告提出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車輛,計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4291-FW(以上登記為睿竑土木包業所有,負責人為 陳欣儀 )、QN-9645、R6-125、M9-8427、5967-LR、RV-8245(以上登記為其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被告),VJ-6833(所有人為 李璋 )等。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4291-FW、VJ-6833號車輛均非被告所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上開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與被告無涉。至車牌號碼為00-0000、R6-125、M9-8427、5967-LR、RV-8245等車輛,均登記為其祿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又車身均噴有「其祿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因此,上開車輛應係被告任負責人之其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甚明。惟依上開說明,車牌號碼00-0000、R6-125、M9-8427、5967-LR、RV-8245等車輛,係其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停放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人應係其祿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駕駛車輛停放系爭地上之人亦非被告,難認被告係占有人,縱認上開車輛占有系土地停放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無權占有返還土地之相對人亦應為其祿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移除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請求返還土地,難認為有理由。
㈥、關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鵝寮飼養家禽、堆置盆栽及鋪設水泥平台部分: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鵝寮飼養家禽、堆置盆栽及鋪設水泥平台等,係以「水泥地旁邊就只有被告房屋,一定是被告鋪設占」等為據,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施設,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地及設置花圃、鵝寮等地上物,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向被告提及「我的土地讓你用給你看顧,為何還有別人來搭建」,此業據證人蕭佳倩於上開刑事竊占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因此,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鵝寮飼養家禽、堆置盆栽及鋪設水泥平台等,係被告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
㈦、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而鋪設水泥地及設置花圃、鵝寮等地上物之人亦非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所停放之汽車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89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226,879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