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上訴人 朱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處理其母親陳秀
琴借名登記公司之應收票據及現居地房產融資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提款後,分別於106年6月13日、6月19日各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因借款當下未預扣利息,上訴人口頭允諾到期日未付之本息,皆以民間利率月息3%計算,惟上訴人嗣後不願補簽承諾之借據,且前開本票屆期後迄今拒不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利息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在嘉義市○○路000巷00
號1樓門口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上訴人有與其他債權人進行處理債務,卻毫無誠意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現仍欲以虛假事實逃避債務。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均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且被上訴人係因信任上訴人有還款能力而借款,並無預扣利息。⒉上訴人2筆借款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提領情況亦不相同,且已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詳細陳報上訴人收款情形,並無矛盾。
又被上訴人所提母親 朱陳昭如 名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非朱陳昭如經常用帳戶,只是因應銀行及代書作業財產移轉交易分管之用,上訴人怎可用系爭帳戶之結餘去窺視朱陳昭如與被上訴人生活財務狀況。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迫於無奈而同意被上訴人以月息10分計算。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13日、6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20萬元,並簽發系爭2紙本票,惟2次借款均遭被上訴人預扣4個月之利息8萬元(每月利息為2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實際上分別僅交付上訴人各12萬元,共計24萬元之借款,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0萬元。
㈡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雖為真正,
惟僅為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非當初借款之情形,因上訴人處於債務人立場,當初被上訴人說什麼,上訴人均回答「是、我知道」,然上訴人均未承認有收到40萬元。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原稱其2筆借款均為當天去銀行領錢後,就
直接在上訴人辦公室拿錢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惟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明細之第1筆領款日期為106年6月5日非106年6月13日,與上開所述不符;被上訴人又於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改稱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提出借款意圖,被上訴人提款後思考數日,於106年6月13日由上訴人簽妥本票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云云,其前後所稱交付借款之情形顯然有所矛盾,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19日提領20萬元後,帳戶僅餘21,451元,衡情一般人借款時,應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將全部金錢借貸出去,導致帳戶僅存21,451元,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借貸時預扣利息留作己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於106年6月13日、6月19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2紙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分別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約定清償日為系爭2紙本票票載到期日106年10月30日。
㈢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均未清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2紙本票,其已依約交付40萬元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雖均稱系爭2紙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惟就該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有無預扣4個月利息,交付金額為40萬元抑或24萬元等節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上訴人4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其有於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9日各有提領30萬元、20萬元之紀錄,足認被上訴人曾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及20萬元,被上訴人顯然有能力於106年6月13日及19日分別交付2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
㈢參以兩造間106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該日
11時起至11時12分陸續傳送:「人咧?」、「怎麼沒消息了?」、「沒看見人沒聽到聲音耶~」、「記得你那張佰萬票近日到」、「準備好了嗎?4」、「房租3+本40+利4.8=47.8」、「這只是算到10月15日」、「今天起另再加上」、「不管那票有沒有問題、要記住你的承諾」、「我真心誠意對待不要呼攏我」、「房租代墊、利息後扣、這已很優惠了」等語,上訴人僅於同日11時13分傳送:「11月到」、「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㈣由上開對話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借款到期前以LINE向上訴
人催討,並將上訴人至106年10月15日所積欠款項為房租3萬元、本金40萬元及利息4萬8,000元等事向上訴人說明,亦表明「利息後扣,這已經很優惠了」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內容未表示異議,僅回應「11月到」、「我知道。」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並無異議。衡情被上訴人倘於各次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時有預扣4個月利息等情,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時,逕自計算至106年10月15日利息4萬8,000元,並稱「利息後扣」等語,上訴人豈有未提出質疑有重複收取利息,並予以反駁之理。
㈤另佐以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商談延期清償債務之證人陳進
瑞到庭證述: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他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問她借多少,她說有2筆,都是20萬元,她希望我向被上訴人協調可否給與她方便緩一緩,但上訴人沒跟我講要怎麼還,我有轉達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1期全部還40萬元,我再轉達給上訴人,她說沒辦法,就沒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由證人 陳進瑞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證人陳進瑞請託代為轉達緩期清償乙事時,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或交付借款不足40萬元等情,上訴人反而自行向證人陳進瑞明確表示「2筆都是20萬元」,衡情倘若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高達16萬元之事,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豈有未對證人陳進瑞隻字未提之理。因此,由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述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40萬元借款之事實。
㈥再者,上訴人所抗辯兩造上開2筆借款,被上訴人均先預扣4
個月利息各8萬元云云,則依上訴人所述預扣利息計算,該等利息為月息10%,合計年息120%(計算式:80,000元4個月200,000元=0.1,月息為10%,年息為120%),該等利息計算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常情,衡情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借款時為40歲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甘願以如此高額利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是以,被上訴人就2筆借款所交付給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0萬元,堪為認定。上訴人抗辯僅收到借款24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收受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然本院參酌系爭帳戶之存摺內容之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陳進瑞證述內容,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為40萬元,洵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40萬元及自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6年6月13日200,000元106年10月30日CH5399272106年6月19日200,000元106年10月30日CH539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