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沁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07、106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沁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沁坤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並協助不詳他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其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以此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介紹,加入「阿猴」、「9989」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起訴,且本案並非李沁坤首次提款行為,本院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賺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依「阿猴」、「9989」指示提領款項。李沁坤、「阿猴」、「9989」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沁坤於109年8月25日向 陳宜芯 收購其於109年8月2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資訊以微信告知「9989」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9989」指示李沁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李沁坤扣除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4,500元後,將剩餘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9989」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洪宜萱 、 孫毓璟 、 郭姿良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沁坤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0、9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宜萱、孫毓璟、郭姿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00號卷第19-20、35-36、47-48頁)。復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警00號卷第15-18、21-34、37-46、49-51頁、警15號卷第18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向他人收購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宜萱、孫毓璟、郭姿良,行騙成功後,告訴人3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嗣由「9989」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989」指定之帳戶,是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3人將款項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與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參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輾轉交與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由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阿猴」、「9989」指示被告收購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並由「9989」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提款後,再將詐騙所得輾轉繳回與「9989」,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阿猴」、「9989」、被告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阿猴」、「9989」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89」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9989」指示被告前往領款,再由被告轉手將詐欺贓款繳與上游成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9989」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9989」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3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告訴人,各包括評價為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行為,是被告僅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並擔任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提領款項,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自陳當時因小孩年幼,由未婚妻照顧,由其1人負擔家中經濟,因當時從事之權利車買賣業務不佳,故而以此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其坦承犯行,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與未婚妻、3歲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領到提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本案共計提領15萬元,則其犯罪所得為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宣告之刑1洪宜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18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向洪宜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輸入錯誤,每月將定期扣款,要幫其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25日18時54分:50,123元同日19時31分:50,000元李沁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孫毓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18時4分許,假冒為SWG肌肉筋膜按摩槍商家客服及合作金庫銀行值班主任,致電向孫毓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出貨條碼錯誤,須依指示進行手機網銀操作,否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25日18時59分:49,989元同日19時32分:50,000元李沁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郭姿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18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向郭姿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誤將其購買設定成分期付款,要幫其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25日19時:50,123元同日19時33分:50,000元李沁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