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盛義為滿80歲人,因中度肢體障礙而不良於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擅自加裝2輪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467巷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中正路467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 李美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黃沄苙 ,由對向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見陳盛義欲左轉彎而先鳴喇叭,然陳盛義仍持續左轉,兩車車頭因此發生擦撞,當下李美樺試圖撐住其機車,陳盛義右後輔助輪隨即又接著擦撞到李美樺的機車車頭,致李美樺支撐不住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座的黃沄苙則適時跳車而未受傷。詎陳盛義明知兩車發生擦撞,已可預見他車駕駛人可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下車查看李美樺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僅停留數秒後逕自驅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李美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所顯示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調閱車籍並比對車主資料後,即知肇事者為車主陳盛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樺、證人即乘客黃沄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盛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至於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詞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予以取捨判斷。因此,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雖稱被害人李美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害人李美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並未釋明被害人李美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李美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李美樺發
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李美樺的機車並沒有倒地,我看到那兩個女生都還站著,我才騎車離開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裝有2輪輔助輪的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正路與中正路467巷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欲左轉中正路467巷時,其後輪輔助輪與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駛至之李美樺所騎乘並後載黃沄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0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害人李美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102-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8、1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又李美樺見被告欲左轉而先鳴喇叭,但被告仍持續左轉,兩車車頭因此發生擦撞,當下李美樺試圖撐住其機車,被告右後輔助輪隨即又接著擦撞到李美樺的機車車頭,致李美樺支撐不住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後座的黃沄苙則適時跳車而未受傷,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李美樺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僅停留數秒後逕自驅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5-69、75-76頁),並經證人即後座乘客黃沄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8、80-81、83-84頁),復有前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102-104頁、警卷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2頁),可認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明(見警卷第頁34),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擅自加裝輔助輪,於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以致肇事,被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騎乘的機車與被害人李美樺的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亦自承其機車因此擦撞往前滑行30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穿越車道時,影片有傳出碰撞聲,隨即畫面出現劇烈震動,影像傾斜等情(見本院卷第64、102-104頁),可見事故發生時之碰撞力道不小且有發出聲響,又被害人李美樺既係騎乘機車而無任何防護,被告當可預見對方駕駛人可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停留數秒,且未提供被害人李美樺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驅車離開現場,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並容任肇事逃逸之結果發生,準此,其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李美樺機車沒有倒地,兩人女生都是站著云云,顯與上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已如前述,自非司法
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如後述),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衡情均較常人低弱,復考量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李美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僅有2處輕微皮肉傷,尚未對被害人李美樺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李美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加以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商店林立的熱鬧街道,與在荒郊野外肇事逃逸棄傷者於孤立無援之態樣不同,惡性輕重有別,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刑與其他肇事逃逸的行為人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且可預見被害人李美樺因此可能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被害人李美樺之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審理終結前不認為自己有何錯誤,犯後態度非佳,當不應給予過輕之懲罰,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美樺達成和解,且無前科之素行,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未婚、因中度肢體障礙而不良於行、中風、領老農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檢察官及被害人李美樺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雖屬不當,但就犯罪所生危害而言,被害人李美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美樺和解,參以被告現年82歲,本案行為時也逾80歲,智識程度僅為小學畢業,又不良於行,目前獨居、皆一個人前往就醫、拿藥、僅與最小弟弟有往來等情況,經沈思刑罰應報及預防目的,認為不宜對被告逕為執行刑罰,透過相當緩刑期間之約束,應足以使被告受到教訓,將來不至率爾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其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