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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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宜蘭市農會為付款人詳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原告自94年8月8日起陸續予以提
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共1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