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起長期失業,又無退休金
,政府舉辦學電腦領生活津貼,但須由就業輔導中心開立推
介單,而推介單須於開課前3天內申請,伊在開課前1天前往
就業輔導中心申請推介單,但被告卻未依規定開立推介單,
造成伊必須自己負擔學習電腦的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
元,並因此而付出寫狀紙、往返就業輔導中心油資等費用,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是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之個案管理員,原
告因欲參加華昱電腦補習班於94年12月10日開辦之電子商務
班,而於94年12月9日上午前來就業服務站要求開立推介單
,伊受理後查明原告所欲參加者為「就業保險人專班」,需
確定原告是否符合就業保險人資格,故先調閱原告勞保異動
資料,並請資深個案管理人員向原告解釋職業訓練之評估、
內容及流程等事項,而依規定職業訓練推介應是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視民眾需要推介,而非由補習班主動告知民眾前來
開立推介單,經與補習班聯繫後,補習班係表示僅告知原告
去勞保局申請勞保異動表後再至補習班,並無要求原告到就
業服務中心,嗣經補習班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即離開就業服
務中心,並未繼續要求開立推介單,被告僅是依規定執行職
務,並未因此而獲取原告任何利益,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
用,伊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
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
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
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1555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其因參加華昱資訊公司開辦之電腦商
務班而支出學費5,200元,及因提起本件訴訟書寫狀紙之費
用、暨往返就業服務中心所花費之油資等,惟上開費用為原
告學習電腦、購買狀紙及汽油之對價,被告並未因原告支出
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核與前述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依就業服務法第19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訂
「強化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推介就業保險被保險之失業者參加
職業訓練相關流程及注意事項」第1項第2點規定,職訓諮詢
人員於受理個案管理員所推介希望參訓或有參訓需求之失業
者諮詢服務,應評估其參訓動機及目的、意願及期望、參訓
計畫、助阻力及能力等,認能以職業訓練提升就業能力者,
方得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安排失業者參加適性職業訓練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95年6月26日南業二字第0950007146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是否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
仍需經由評估後始能認定,非謂一經申請就業服務中心均應
開立,被告因原告尚未經過評估而未予開立推介單,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執此遽認被告故意加損害於伊,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並未因此而使被告受有利益,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應給付原告6,000元之事由
,其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信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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