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
向鈞院提起訴訟,因原告無資力,且所得微薄,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全文固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法律扶助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
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
係「法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
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
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
是本件聲請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
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合先
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
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7號、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酌。經查;本件聲請人擁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268號14樓之3
之房屋外,其於94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
221,500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一件在卷可稽,各該財產均屬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即聲請
人可藉由處分收益(如出租、出賣、抵押借款)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除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以及起訴狀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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