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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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經第三人億昌興紙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昌興公司)背書,以頭城鎮農會及宜蘭
市農會為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4紙,原告自94年8
月8日起陸續予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
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支票上的印章雖然是我的沒有錯,但是並非我開
票,印章及支票簿放在第三人億昌興公司遭到第三人丙○○
所盜用,是因為丙○○說要跟我合夥做生意,要我把支票簿
及印章都放在那裡,他說這樣子比較方便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蓋有被告印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4紙,嗣經提示
後,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14紙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被告則辯稱印章及支票簿都放
在第三人億昌興公司,而遭第三人丙○○所盜用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
係屬真正,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述辯解,自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