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成 即台南市私立拜爾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蔡成即台南市私立拜爾英語會話短期補
習班擔任美語主任一職,但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
初,將原告之薪資由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0元,調降
為30,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勞資雙方經
過多次協調,都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於95年3月13日向
台南市勞工局申請協調,並於同年3月20日舉行勞資協調
會,但協調結果仍不成立,協調會之主席即台南市勞工局
課長 仲南萍 詢問原告是否要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場表示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資方要變更勞方之薪資,應徵
得勞方之同意,如果勞方不同意,資方仍然要片面變更薪
資,依同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勞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原告係
於87年6月29日起進入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內工作,致95
年3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以平均每月薪資36,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4,000元。
(三)原告剛開始僅擔任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美語主任時,月薪
就是36,000元,嗣因員工流動,原告才同意兼任司機接送
上課之小朋友。若果有被告所稱經營之補習班出現虧損情
形,被告不會迄今仍在營業中。
(四)被告說應以勞保投保金額來計算平均工資與法不合,況且
依勞工保險例第3章第14條的規定,原告平均工資是36,00
0元,投保金額應該為36,300元。至於原告於擔任美語主
任的期間,雖然沒有開過正式的會議,但是被告僱用的老
師只有一位外籍老師與二位本國老師,平常同事見面的時
候,就可以溝通業務事項的進行,並不需要開正式的會議
來討論工作,而且原告的工作內容除了開會以外,還需要
負責新班的招生事宜、選擇教材、節慶辦理活動、學生異
常追蹤處理等等,原告並沒有怠忽工作職守的情形。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29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受僱
於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內擔任美語主任一職並不爭執,惟抗
辯稱:
(一)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係包括:本薪20,000元、美語主任
津貼10,000元、司機津貼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因
此,被告乃要求原告無庸再擔任美語主任,而薪資減為每
月30,000元,因為原告於擔任美語主任期間,並未舉行過
美語推廣會議。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無庸擔任美語
主任減薪之提議,被告也提出本薪16,000元、司機津貼5,
000元,如果原告每教導1位小朋友,就核發獎勵金500元
,但是該獎勵辦法也不獲原告同意。目前被告經營之處所
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且原告只教16位小朋友,被告
經營虧損,所收取之費用不足以支付原告之薪資。
(二)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所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薪資每月
僅17,400元,原告不能將津貼部分列入,以月薪36,000元
計算資遣費。況且原告沒有離職後,沒有辦理移交手續,
所持有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車輛行車執照沒有交還,致被
告遭罰款300元,並造成被告營運上之困難。再者,被告
事後還補寄20日之薪資給原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29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所經營之補習班內擔任美語主任,且每月薪資36,000元,原
告已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片面
更改勞方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得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則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若該勞動契約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若得
請求資遣費,金額若干?現一一論述如下: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月薪原為36,000元,但被告竟
於95年3月初告知要減為30,000元,其不同意減薪,並向
台南市勞工局申請協調,兩造於95年3月20日協調不成立
,原告當場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資表7份及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
議協調記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欲調降原告之薪資,顯有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3月20日不經預告期間而終止,自
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陳稱原告於擔任美語主任期間未曾召開推廣會議
,有怠忽職責之情云云,然縱被告所稱原告未召開會議一
節屬實,但被告自陳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6,000元,已有二
、三年之久(見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未召開推廣會議,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
之情事,否則何以被告仍願按月給付薪資,而未依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付資遣費,
委無足採。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於
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17條規定發
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一半的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減少原告之薪資,於法未合,原告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95年3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5項、第17條
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不合。
(四)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所謂
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查:
1、原告陳稱其於95年3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前,
其月薪為36,000元,業據其提出個人薪資表7份為證,且
被告亦不否認核發原告月薪36,000元,已有二、三年之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月薪36,000元
,自屬有據。
2、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係包括:本薪20,0
00元、美語主任津貼10,000元、司機津貼5,000元、全勤
獎金1,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已
之事實,僅空言陳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伊之抗
辯為可採。且被告亦自陳給付原告月薪36,000元,已達二
、三年之久,顯見原告每月支領薪資36,000元,均為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
算資遣費,被告抗辯稱津貼部分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
遣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每月提撥原
告之退休金僅為17,400元,雖據伊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費
計算名冊2份為證,然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僅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與勞工平均工資之計算無涉,被告抗辯稱應以月薪17,4
00元做為原告平均工資之認定標準,亦屬無據。
3、原告係於87年6月29日起受僱被告,至95年3月20日終止契
約,合計工作7年8月21日,以平均工資月薪36,000元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結果,原告得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79,000元【計算式:(36,000×(7+9/12)=279
,000】,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調降原告之薪資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期
間,已於95年3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
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之資遣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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