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45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58
7,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3,586,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