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45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58
  7,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3,586,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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