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
並簽立契約書一份,經原告核貸其循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四萬元,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七計算(訂約時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簽訂每
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契約,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
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十一萬
八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據
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給付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存
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單一利率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
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翰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