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瑞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發現證人 陳典偉 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有其所具「刑事聲請重新再審狀」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