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駿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戴駿成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且應服用美沙冬(METHADONE)進行戒癮治療。嗣於98年2月25日緩起訴期滿後,於100、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及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應遵守該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隨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嗣其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期滿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附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被告為購買毒品者,而於同年月4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而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審結前,詢問被告前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多久,被告回答10月,實際上是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無差很大,且被告自本案發生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輕判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觀勒及參與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紀錄、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及被告多次觀勒及參與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紀錄、坦認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核屬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審於量刑時係以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資料考量,自非單以被告之陳述,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疑義。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