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第5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92年度易字第2388號、93年度簡字第1066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4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帶回臺北縣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尿送驗。甲○○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現因受工傷身體癱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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