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義盛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被告 陳貞妙
廖春松 唐誼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貞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妙與告訴人黃義盛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之「東方旺族」社區之住戶,被告陳貞妙明知並未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當選東方旺族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東方旺族社區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將被告陳貞妙姓名夾註於該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人 戴志江 姓名之後,以表徵被告陳貞妙當選為東方旺族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新北市汐止區區公所核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貞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有二種版本,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者多出被告陳貞妙為委員,故為偽造之會議紀錄,被告陳貞妙之產權僅十分之一,又未依住戶規約之程序產生,若要代理其先生,亦應報備核准再代理,原不起訴處分有不當之處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東方旺族社區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由被告陳貞妙之配偶戴志江當選管理委員之一,而非被告陳貞妙,而主任管理委員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任,必然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詎被告陳貞妙、廖春松、唐誼興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次會議紀錄變造記載被告陳貞妙為主任委員,而與住戶所持之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同,並送予汐止區公所備查,有害主管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及住戶權益,而認被告陳貞妙、廖春松、唐誼興涉犯刑變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被告陳貞妙明知其非主任委員,復以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文,顯無製作權而偽造函文,已生損害於全體住戶權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一)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陳貞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增列被告廖春松、唐誼興為共同被告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4年2月17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可認定。
(二)就此,關於聲請人增列被告廖春松、唐誼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於同案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而不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內,更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易言之,就被告廖春松、唐誼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既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所為之無理由駁回處分,自無從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因認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關於聲請人就被告陳貞妙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被告 陳貞妙固 坦承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其夫當選第20屆管理委員,而非由其當選管理委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丈夫戴志江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房屋共有人,為東方旺族社區之住戶,並受其夫委託擔任該屆管理委員,而經該屆管理委員互選而當選該屆主任委員,又其非製作東方旺族社區102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持之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核備之人等語。經查:
⒈東方旺族社區於102年11月28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
員,分別由 陳斯鴻邱燕芳陳麗珍林傳基林文昌王慰組區宗毅呂松樺 、戴志江等人當選第20屆管理委員,並由第19屆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以下簡稱A式會議紀錄),並記載上開當選名單且公告 周知 ,復再製作另一同次會議紀錄(以下簡稱B式會議紀錄),並記載第20屆當選名單為「陳斯鴻、邱燕芳、陳麗珍( 陳春成 )、林傳基( 莊素娟 )、林文昌、王慰組( 李怡嘉 )、區宗毅( 范鳴霖 )、呂松樺、戴志江(陳貞妙)」等情,固有東方旺族社區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二份、公告照片、當選公告等存卷可考(參他字卷第14至16、18至20頁、第12、115頁),應可認定。就此,在東方旺族社區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之B式會議紀錄中,確有將被告陳貞妙姓名以括弧方式夾註於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人戴志江姓名之後,對此,東方旺族社區第19屆主委廖春松於警詢時陳稱:夾註內姓名係當選委員之配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可委託配偶代理出席等語,而觀諸該次B式會議紀錄之內容,此種括弧夾註姓名之方式,並非被告陳貞妙所獨有,即當選者陳麗珍、林傳基、 王慰祖 及區宗毅之後,亦均以夾註號方式補充陳春成、莊素娟、李怡嘉及范鳴霖等人姓名,是上開廖春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非不能憑採,亦與被告陳貞妙前揭所辯相符。從而,上開B式會議紀錄,雖與A式會議紀錄有此不同,然不過係出於詳載當選者之配偶以明其代理人為何人之意爾,且衡諸社區管理委員會庶務之執行,管理委員委由同戶之配偶代為處理者,並非罕見,上開B式會議紀錄之記載,雖非精確之法律用語,然亦不乏有使住戶周知當選之管理委員為何戶住戶之意,並無記載不實當選名單內容之意甚明。
⒉再者,東方旺族社區第19屆第18次委員會,於102年12月10
日進行第20屆職務委員選舉,而由林文昌當選主委、被告陳貞妙當選監察委員、陳斯鴻當選財務委員、陳春成當選副主任委員、呂松樺當選安全委員、范鳴霖當選設備委員、李怡嘉當選環保委員、邱燕芳當選 文康 委員、莊素娟當選一般委員,並將「主委:林文昌」、「監委:陳貞妙(戴志江)」、「財委:陳斯鴻」、「副主委:陳春成(陳麗珍)」、「安全委員:呂松樺」、「設備委員:范鳴霖(區宗毅)」、「環保委員:李怡嘉(王慰組)」、「文康委員:邱燕芳」、「一般委員:莊素娟(林傳基)」等當選職務委員內容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等情,有該次職務委員選舉單、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18次(12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參他字卷第116至127頁)存卷可按;又林文昌於102年12月11日因故向委員會提出辭職書,復於102年12月16日進行改選而召開第19屆第19次(12月份)臨時委員會,而由被告陳貞妙當選主委、林文昌當選監察委員、陳斯鴻當選財務委員、陳春成當選副主任委員、呂松樺當選安全委員、范鳴霖當選設備委員、李怡嘉當選環保委員、邱燕芳當選文康委員、莊素娟當選一般委員,並將「主委:陳貞妙(戴志江)」、「監委:林文昌」、「財委:陳斯鴻」、「副主任委員:陳春成(陳麗珍)」、「安全委員:呂松樺」、「設備委員:范鳴霖(區宗毅)」、「環保委員:李怡嘉(王慰組)」、「文康委員:邱燕芳」、「一般委員:莊素娟(林傳基)」等當選職務委員內容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且公告周知等情,有林文昌辭職書、該次職務委員選舉單、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19次(12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文件(參他字卷第134頁、第37至39、135至145頁、第22頁)附卷可考,均可認定。就此可知,上開二次職務委員選舉乃逕以被告陳貞妙本人為被選舉人而先後當選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並於會議紀錄及公告文件所載之當選人名單上以括弧夾註戴志江姓名之方式列於當選人即被告陳貞妙姓名之後。如此,固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參他字卷第8至10頁),關於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之規定,被告陳貞妙當選第20屆主任委員之效力,確有疑義,然此不過係被告陳貞妙該次當選是否具有無效事由之民事糾紛,就該二次選舉而言,確係以被告陳貞妙本人為被選舉人,則該二次會議紀錄及公告文件如此登載,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至其當選是否有效不過係另一民事問題。同理,該社區此後由被告陳貞妙以其為主任委員名義所製作之函文(諸如:他字卷第149、151頁之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員會函文),於被告形式上仍為主任委員下,亦難謂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⒊況且,不論上開東方旺族社區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二份(A式及B式)、第19屆第18次委員會、第19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主席均係第19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廖春松、會議紀錄則係總幹事即被告唐誼興,均非被告陳貞妙,此有被告廖春松於警詢之陳述可參,核與上開會議紀錄相符,是縱認有登載不實之處,被告陳貞妙既非製作人,亦難認被告陳貞妙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貞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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