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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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五號原告 葉柏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為違規屬實,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九許,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重慶南路一段時,遭民眾檢舉違規,且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舉發違規事證應從嚴,不容有模糊空間,此為法律保障人權之必要條件。系爭汽車左右側前、中、後各有一個方向燈,如無法舉證三個方向燈皆未使用,即不能僅憑車尾方向燈即斷定原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件民眾檢舉舉證不足,恕難認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足佐,洵屬信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瞭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遵守,縱使車燈故障或毀損,為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亦應待車燈修好後再為駕駛上路。本件觀諸採證影片可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確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執以前揭所述解免其違規之責,卻無法提出確切事證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上述情事,其論述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般道路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線上服務─違規申訴、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目的之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及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七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起七日內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係民眾提供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九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資料查證違規屬實,遂於同年月十八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一○四三三三四八四○○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是舉發機關依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製單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汽車違規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檔案名稱:bee6fa79f4ddef2034b0000000b7ce19,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二秒。
⒈於一六:四九:五○至一六:四九:五三(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忠孝西路,向前行駛至重慶南路一段中線車道,且在中線車道靠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位置,而系爭汽車為白色休旅車,因時值傍晚,系爭汽車應係開啟車前頭燈,故車尾上方剎車燈有亮起。
⒉於一六:四九:五四至一六:五○:○六間,系爭汽車自
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間,系爭汽車後方右側方向燈並未亮起,顯示原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看見系爭汽車右側,包含右側後視鏡處,亦未亮起黃色燈光,或其他顏色燈光,而於一六:四九:五六至一六:五○:○六間,系爭汽車亮起第三剎車燈,且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表示系爭汽車正在剎車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復可看見系爭汽車之後車窗有第三剎車燈,車尾左右兩側由上至下,分別為剎車燈、方向燈及倒車燈,而下方保險桿則有紅色反光條,而自系爭汽車左側觀之,無任何方向顯示燈或設施。
⒊於一六:五○:○七至一六:五○:一三,可看見系爭汽
車仍亮起第三剎車燈,並於一六:五○:一一,停駛等待紅燈,而系爭汽車左側並無任何方向顯示燈或設施。
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在檢舉人車輛行車錄影之範圍內
,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系爭汽車車尾之右方向燈並未閃爍,佐以原告自承:其每半年會依保養廠之通知為系爭汽車做保養,系爭汽車除前、後有方向燈外,車身後照鏡上方亦有方向燈,使用方向燈時,三個方向燈會同時亮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確未使用方向燈無訛。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前、中、後三個方向燈皆
未使用,不能徒憑車尾方向燈即斷定原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揆諸系爭汽車違規採證影片,當時車流量非小,且前述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提醒、警示後方車輛注意其將變換車道,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前,系爭汽車車尾方向燈並無閃爍而未使用方向燈,對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或其他車輛而言,即無法達到提醒、警示其將變換車道之目的,自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違規行為,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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