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塑膠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良正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23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719號、89年度偵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至該案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簡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見下列③案件)。嗣①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3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2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⑥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⑥、⑦、⑧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再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
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19日),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假釋。
二、詎陳良正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樓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大門外逮捕,陳良正於警發覺本案犯罪前,向警供承本件犯行,並自行提出其所有並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塑膠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9128公克)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與警扣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於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良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良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332)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良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一執行案部分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1年12月
2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12月23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
再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供認本案犯行,並自行交出本案扣押物與警扣押,此有被告於104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雖證人即警察 沈紀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其等警察逮捕被告前就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因為其曾就被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逮捕過被告1、2次,也知道被告施用毒品沒斷過等語,惟於被告供認其犯行前,沈紀帆等警察並未查獲本件扣案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係被告主動提出,警始知有此等扣案物,從而警僅係單純主觀上之臆測,然並無確切之客觀根據,難謂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同旨),故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扣除塑膠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
0.9128公克),據被告坦認為本案犯行後所剩,且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該中心於104年3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1個,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塑膠包裝袋確具有使毒品防潮、分量及便於攜帶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功用,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