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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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57號原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複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61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至4月進口貨物,原由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海關通知退還92年3至4月之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255,985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1,255,985元(原告已於92年10月1日補繳),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1,255,900元(答辯狀誤載為1,255,000元)。惟原告就前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86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由海關代徵之進口營業稅,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向海關申請退回經核准,並於92年4月經海關通知領回該退稅款,惟原告已自動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並報營業稅在案,應予免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並無違法逃漏營業稅,自無裁處罰鍰之適用,被告所為裁罰之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
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2項後段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⑵查系爭營業稅項目,係原告前於92年3至4月向國外進
口貨物,其由海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代徵之進口營業稅,嗣向海關申請退回經核准,並於92年4月經海關通知領回該退稅款,故並非被告所指稱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本件事實與被告援為處罰之法律規定,截然不同,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⑶如前所述,查系爭營業稅,原告於進口貨物時,即由海
關依法代徵進口營業稅,原告並已如期如數繳納,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原申報營業稅時,將已繳納之營業稅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被告所謂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被告見解明顯錯誤。
⒉本件確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繳加息免罰之規定,被告擅予駁回,應予撤銷。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及「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書面之行政處分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調查基準日認定之法律效果),應以其是否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憑,此由 陳秀美 所著「行政訴訟上有關行政處分之研究」第119頁至第120頁所述:「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間亦有稱此種要件為特別要件者。此種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下列2項:(一)告知:即須將行政處分的內容,通知相對人使其瞭解而言。因行政處分的內容既常涉及行政客體權利義務的得喪變更,自應使其有所瞭解,始便於實現其內容。至於告知的方式,因係要式處分與不要式處分而有所不同,在要式告知,可採對特定相對人的文書送達,及不特定相對人的文書公告方式。不要式告知,則可採各種適當方法行之。(二)受領:行政處分係以特定相對人為對象者,須由其受領,始發生法律效果,是為須受領處分。…………」,亦證行政處分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視行政主體是否將行政處分之內容告知相對人及相對人是否受領該行政處分。(三)本件調查事項,因涉及原告之權利義務,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自應以其調查通知文書是否送達原告為憑,唯原告迄今均未接獲被告調查系爭事項之任何通知,經調閱被告查核原卷之文件,卷附僅有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2年9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20206938號函副本附案,並無寄發證明(無郵局寄送證明),亦無送達證明(雙掛號送達回執),被告堅認92年9月10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於法顯有違誤。(四)系爭退稅款因原告作業疏忽,致未於發生退稅之當月進項稅額中申報扣減,惟原告於事後整理內部資料時即自行發現,而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原告旋即於92年10月1日自動加計利息向國庫補繳納系爭稅款,並於同年月2日向被告所轄松山分局補申報營業稅在案,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引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及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即符合自動補報繳加息免罰之適用,被告率為否准,難謂合法。倘被告認本件已屬調查案件,而非自動補報繳者,其轄屬之松山分局(即本件之調查單位)即無受理原告加計利息補申報之情,而被告一方面受理原告加息補申報,另一方面又否認此係自動補報繳情事,顯然前後矛盾。(五)另依松山分局92年9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20206938號函文內容顯示,係通知原告「攜帶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稅單號碼」等文件,至松山分局接受調查,顯見被告所援用之調查函,係為調查原告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並非本件系爭營業稅事件之調查,則被告以該發函日認定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顯有調查基準日錯置之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係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
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原告92年3至
4月取得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海關退還營業稅額1,255,985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至原告主張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本稅並加計利息,請撤銷罰鍰乙節,查本件被告所轄松山分局之所以對原告進行調查,係基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其逃漏稅違章事證明確,並於92年9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20206938號函請原告提供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稅單號碼,該調查函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2年9月10日,至為顯然。本件原告因海關退回之營業稅額,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係於被告所轄松山分局92年9月10日發函調查後,始於92年10月1日自動補繳,自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免罰之適用。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免除處罰,係以「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為前提,且該補報補繳時點須以該案件「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限,與納稅義務人是否加悉短漏稅額等之事實無涉。故而,原告僅以其已完成自動補報補繳並為主管稽徵機關所受理,並以該「調查基準日」應為納稅義務人知悉其為被調查對象之日作為抗辯理由,實無法律上之依據,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2年3至4月進口貨物,原由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海關通知退還92年3至4月之營業稅額計1,255,985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1,255,985元(原告已於92年10月1日補繳),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1,255,900元。惟原告就前開罰鍰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由海關代徵之進口營業稅,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向海關申請退回經核准,並於92年4月經海關通知領回該退稅款,惟原告已自動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並報營業稅在案,應予免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原告係經營一般家庭器具用品、化妝品、食品、環境衛生用藥買賣進出口貿易及酒類輸入等業務,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原告92年3至4月取得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海關退還營業稅額1,255,985元,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此有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憑證及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逃漏稅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2年9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20206938號函請原告提供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稅單號碼,該調查函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2年
9月10日,至為顯然。本件原告因海關退回之營業稅額,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係於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2年9月10日知悉並發函調查後,始於92年10月1日辦理補繳,自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免罰之適用。
四、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免除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為前提,且該補報補繳時點須以該案件「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限,本件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製表日期為92年8月15日之上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知悉上情,並於92年9月10日發函調查,原告於92年10月1日始補繳稅款,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免處罰鍰要件,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255,900(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255,9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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