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旺謀 代理人 皮練 阿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Q號曳引車於民國94年4月25日16時20分,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在省道台九線162公里處行駛,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GQ號曳引車雖為異議人所有,然異議人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上開車輛亦無違規超載之行為,本件舉發及裁決並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非受處分人時,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將通知聯交付被查獲之駕駛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業已坦承「於94年4月25日時,車牌號碼000—GQ號曳引車為異議人所有,並由所屬司機 李春生 駕駛;上開曳引車之核定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35公噸;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李春生所簽收。」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15頁),且證人即舉發警員 盛泰旺 亦證述「我已將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司機李春生簽名收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所辯「其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諉不足採。
(二)其次,「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開立的,94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異議人所屬司機李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GQ號曳引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和平往宜蘭方向行駛,我在台九線162公里處攔下李春生,發覺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載運很多貨物,就將車子引領到台泥公司過磅,過磅的結果發現該車之核定載貨後總重量為35公噸,過磅時的載貨總重量則是39公噸,已經超載,我就依法開單告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給李春生簽名收受。」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盛泰旺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盛泰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且衡諸證人盛泰旺與異議人或其司機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證人盛泰旺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其司機之理。更何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因此,證人盛泰旺到庭具結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Q號曳引車,核定之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35公噸,但於舉發之時間、地點,卻在裝載貨物後總重量已達39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公噸)之情形下,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相符,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