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485號聲明人甲○○○
丙○○戊○○己○○丁○○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3月15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李曉貞李純菱李鴻旻 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94年度繼字第451號),李曉貞、李純菱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准予備查,李鴻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李鴻旻為繼承人,本件聲明人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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