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飲酒後,又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肇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九三毫克之犯罪情節,且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