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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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
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金鑫遊樂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金鑫遊樂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0.5696公克、取樣0.0693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00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顆粒2包(淨重0.5696公克、取樣0.0693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003公克),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4年9月28日(94)安鑑字第0237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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