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1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偵字第19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4年2月20日某時,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內,竊取 林明益 強盜統一精工加油站濱海一站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35號偵查林明益強盜案件時,而查獲上情。
(二)於94年4月5日15時許,乙○○無故侵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丙○○住宅,竊取丙○○所有BENQ廠牌S6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於94年4月18日,以3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東明通訊器材行負責人 沈金錫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3、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4、證人林明益於偵查中之證詞。
5、上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 陳淑菁 於警詢中之證詞。
3、證人沈金錫於警詢中之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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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
(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乃在於遂行竊盜之目的,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雖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惟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知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第56條、第306條第1項、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