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訴人 戴文謁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上訴人 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間起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日 共同合夥經營中國廣東省齊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齊美公司)之母 泡部 事業,惟於95年12月7日三人簽定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退出齊美公司母泡部之經營,相關資產及經營權利全部轉讓給上訴人及蔡日,上訴人及蔡日則應給付伊退股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扣除尚未支付帳款即鎢絲款、自扣款及管理費等計44萬8,385元後,被上訴人及蔡日尚應給付退股金355萬1,615元予伊。詎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11日交付伊配偶 郭美足 票面金額355萬1,615元之支票1紙,惟嗣竟另以帳目有誤為由,夥同數人至伊住處要求退還前揭款項,郭美足因人身安全考量且伊人不在臺灣,乃代為自伊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內提領350萬元,並請香山分社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21日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由伊胞弟 吳玉基 轉交上訴人,惟亦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款項乃暫時給付,仍須伊再會算確認,詎上訴人仍逕向銀行提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關於伊退出合夥之清算既已於95年12月7日完成,上訴人嗣再向伊取得系爭支票並兌領票款35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脅迫郭美足交付系爭350萬元支票。兩造於95年12月7日之結算確實有誤,伊係於付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退股金後,始發覺被上訴人隱藏95年10月5日以後之公司應收帳款共計682萬1,861元,故認有重新結算之必要,被上訴人有委請郭美足及吳玉基代其處理結算事宜,故伊係與其等共同逐筆對帳後,始另達成由被上訴人退還伊350萬元之協議,並由其等代理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面額350萬元支票,故伊係基於上開協議及有效之票據關係而受領系爭35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蔡日自89年10月間開始合夥共同經營齊美公司之母泡部, 嗣伊 於95年12月間退出上開經營,三人乃於9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退出合夥,由上訴人及蔡日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400萬元,惟應扣除鎢絲款、自扣款及管理費等款項共計44萬8,385元,餘款為355萬1,615元,上訴人有於95年12月11日交付票面金額355萬1,615元之支票予郭美足,以及郭美足嗣代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領款350萬元,並將委請該分社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5年12月21日之支票1紙,交由吳玉基轉交上訴人,該支票票款業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簽收之收據、系爭支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總傳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系爭協議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0頁及第58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35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350萬元予其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350萬元乃郭美足代為自其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內領款350萬元,並由該香山分社以簽發支票方式交由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取得票款之事實,有上開香山分社存摺、總傳票、系爭支票、上訴人簽收之收據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可取。
2.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350萬元,致其實未取得依系爭協議約定之退股金,乃於97年11月間在中國法院對上訴人及蔡日起訴請求彼等依股東協議書約定,給付退股金400萬元及交付小型普通客車時,詎上訴人與蔡日在訴訟事件審理中,卻向中國法院明白表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業於95年12月7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退出母泡部,將其資產及經營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及蔡日,上訴人及蔡日則應支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彼等並於協議簽訂後,已於95年12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355萬1,515元,三方關於股權轉讓的協議已履行完畢,至於系爭350萬元支票票款乃因另外之糾紛所為之付款等語,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除退股金債務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可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受領系爭支票票款,顯無法律上原因,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99年1月25日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經核該判決第3頁及第4頁關於上訴人及蔡日之陳述部分,確有如被上訴人上開指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及第15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在中國法院之陳述,間接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3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票款乃被上訴人於退股會算時,故意隱藏合夥之現金資產達682萬1,861元,其與蔡日始會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355萬1,515元,惟經揭發後,被上訴人同意交還350萬元,並由郭美足及吳玉基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隱藏現金資產,並陳稱其與上訴人及蔡日就退股之會算已於95年12月7日結算明確,當時均有依大陸會計提供之帳冊資料,先約略估算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應收帳款、應支付費用、庫存物料、成品及公司機器設備價值等,始分配其可得分配之項目,及上訴人與蔡日所分配之資產,並書立股東協議書,故無上訴人所云溢收退股金之事實等語。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東協議書係記載:「屬於吳玉麟部分:1.汽車2.所有已收、未收帳款、及現金、支票、銀行存款(含台灣、香港、台山)3.所有未付帳款(工資、水、電、瓦斯、房租等)4.齊美電器廠執照廢除。屬於戴文謁、蔡日部分:1.所有機械設備(含在吳玉麟宅處三台試光機)2.所有材料、成品、半成品之庫存3.支付吳玉麟台幣肆百萬元整(要扣除未付鎢絲及自扣款及管理費)4.女工車禍賠償部分,待法院判決確定,由雙方各付一半。備註:1.此協議各種費用及金額計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2.自2006年12月1日所有母泡部之資產,經營歸屬戴文謁、蔡日3.吳玉麟退出股份。」(見原審卷第47頁及第58頁之股東協議書),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蔡日確有就截至95年11月30日止之合夥事業財產會算並達成協議,且約定被上訴人分得汽車、所有已收、未收帳款、及現金、支票、銀行存款(含台灣、香港、台山),惟須負擔所有未付帳款(工資、水、電、瓦斯、房租等)。至上訴人及蔡日則分得所有機械設備(含在吳玉麟宅處三台試光機)及所有材料、成品、半成品之庫存,但應支付吳玉麟400萬元(須扣除未付鎢絲及自扣款及管理費),及負擔女工車禍賠償。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5年12月間返臺給付被上訴人355萬1,615元後,始接獲家人轉交郭美足所製作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經核對95年9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74頁),並發現被上訴人隱藏下列帳目未予會算:「⑴34萬人民幣未計入,折合新臺幣為142萬8,000元【34萬元×4.2=142萬8,000元】。⑵在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止之財務報表上顯示有港幣65萬8,371元,及已收未到期支票有39萬9,621元,而會算當時被上訴人夫妻僅稱有29萬8千元之港幣,故被上訴人在會算時隱藏港幣75萬9,992元【65萬8,371元-29萬8千元+39萬9,621元=75萬9,992元】,折算新臺幣為303萬9,968元【75萬9,992×4=303萬9,968元】。⑶另在臺灣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摺尚有281萬9,074元。而被上訴人夫妻會算時僅告知僅有111萬7,868元,且未計入已收未到期票65萬2,68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隱藏計235萬3,893元【281萬9,074元-111萬7,868元+65萬2,687元=235萬3,893元】,總計被上訴人隱藏之帳目金額為682萬1,861元【142萬8千元+303萬9,968元+235萬3,893元=682萬1,861元】」。惟查上訴人就上開隱匿款項之金額,如何得出,始終不能提出確實憑據資料以資佐證,而被上訴人完全否認有上訴人上所云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信取。再參諸其雖指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摺有記載95年11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281萬9,074元,惟經比對郭美足製作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74頁),可知上訴人所舉之281萬9,074元存款餘額,並未扣除郭美足所列應扣除之10月份郵電費、材料、薪資支出等項目,故上訴人以尚未扣除應付款項之存款餘額指摘被上訴人有隱瞞現金資產之事實,顯未慮及系爭股東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分配款項之估算,係包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應付帳款及費用支出。益見其所為被上訴人隱匿上開628萬1,861元款項之計算,有所偏失,尚不足為憑。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自行繕寫計算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及第145頁),惟證人郭美足證稱:伊並未看過上訴人上開自行繕寫計算之字據(見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亦難僅據上開字據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 邊作樑 、陳家庭雖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與郭美足、吳玉基協調處理過程約四次,被上訴人均未在場,伊等有在場,第一次在場者有吳玉基,但無郭美足,吳玉基要上訴人與郭美足對帳,第二次即與郭美足對帳,但二人互有出入,沒有結論,第三次在場者有吳玉基,但沒有郭美足,吳玉基問上訴人要退多少錢,但沒有結論,第四次是吳玉基打電話給邊作樑約在 王炳漢 家交付銀行票據給邊作樑,但上訴人及郭美足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其等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郭美足與上訴人係以何資料進行對帳,復不能證明郭美足或被上訴人有隱瞞現金資產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或郭美足確有與上訴人另成立退股 金溢領 應予退還之協議,故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認定。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須出於任意,如於給付之際有保留者,其返還請求權不被排除。查郭美足代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中提領350萬元,並委請該香山分社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委由吳玉基將支票轉交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份、面額350萬元之系爭支票影本及上訴人簽名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第8頁至第10頁),堪認郭美足有代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惟證人郭美足在原審到場證述:伊雖有交付350萬元支票,但當時有口頭跟上訴人說,上訴人須再與被上訴人重新結算等語(見原審第1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郭美足就系爭支票之交付確有保留,並無代被上訴人拋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郭美足受領系爭支票,並予以兌領,確有致被上訴人存款受損,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取得上開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50萬元,即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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