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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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董志剛 被上訴人 董銘引 兼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王慧玲之配偶,然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與他人通姦,而與被上訴人王慧玲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慧玲共有,並於協議後之七天內完成法院公證程序,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慧玲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當場簽發本票五紙交付被上訴人王慧玲收執,有協議和解書為證。嗣被上訴人王慧玲與上訴人決定將上開共有之不動產權利均移轉登記於雙方之長子即被上訴人董銘引名下,故乃由被上訴人董銘引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共同成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詎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又要求被上訴人王慧玲返還前開用以支付精神賠償之本票及協議和解書等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玲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成立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董銘引,被上訴人王慧玲則於贈與之全部手續完成後,即交還上開本票、協議和解書及訴外人 蔡雪娥 交予被上訴人王慧玲之切結書等件之具有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證。系爭協議中有關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董銘引之約定,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玲為解決雙方間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所成立之協議和解書內之三百萬元賠償金所為之約定,其形式上雖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實質上卻以被上訴人王慧玲返還三百萬元之本票、協議和解書及訴外人蔡雪娥交予被上訴人王慧玲之切結書等件為對價,足證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具有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綜上,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董銘引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復與被上訴人王慧玲成立系爭協議,兩度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銘引,乃係負有對價之有償契約,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另依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主張拒絕贈與之履行,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等不動產,且有其他股票投資等資產,其中股票之面額價值約一百七十萬元,並有股利收入,有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可證,故其資產已足以維持其生計,上訴人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銘引,亦不致影響其生計。而被上訴人王慧玲已依約將上開五紙本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雖已移轉系爭房屋,然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銘引所有,被上訴人董銘引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之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王慧玲、董銘引亦均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銘引。為此本於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銘引之判決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使家人安居樂業,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當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王慧玲及子女被上訴人董銘引、訴外人 董欣 如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董銘引,並取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玲間因上訴人之外遇事件所達成之協議和解書,被上訴人王慧玲遂將前開協議和解書、本票、切結書等件均作廢撕毀。然上訴人所有財產於九十六年間遭債權人予以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間向親友借得鉅款予以贖回,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院木九八司執亥字第一一0二九七號函可證,然上訴人至今仍無力償還鉅額借款,且尚欠七十七年間由兄長處借得之系爭房屋自備款仍無力返還,只能居住於八坪大之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內,生活困頓。而卷內資料有關上訴人持有股票等財產記錄,在上訴人前遭強制執行案件,已經處分,剩下均為零股,價值不高;上訴人多年來均克盡父責,並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從未虧欠子女,詎料被上訴人董銘引如今成家立業,有固定工作及豐厚之收入,卻拒絕對上訴人遭扣押財產之困境施以援手,甚至對窮困潦倒生計困難之上訴人未曾盡扶養之義務,爰以此主張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銘引間之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得順利處理龐大債務維持生計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慧玲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簽立協議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慧玲共有,並於協議後之七天內完成法院公證程序,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慧玲精神賠償(亦贍養費用)三百萬元,並當場簽發本票五紙交付被上訴人王慧玲收執,上訴人亦依約給付五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王慧玲。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當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王慧玲及子女被上訴人董銘引、訴外人 董欣如 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董銘引,被上訴人王慧玲願於前開贈與全部手續完成後,交還上訴人三百萬元之本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所簽之協議和解書副本、訴外人蔡雪娥寫予被上訴人王慧玲之切結書正本共三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銘引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董銘引之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和解書、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具有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究為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又倘為贈與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究為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㈠經查,八五年八月十九日系爭協議第一條雖記載,上訴人願
贈與系爭土地與房屋予被上訴人董銘引,然系爭協議同時有其他約定,包括上訴人願負擔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貸款,願負擔家庭開支每月一萬元,負擔子女董銘引及董欣如之教育費用,而被上訴人王慧玲則願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完成贈與之全部手續後,交還上訴人三百萬元之本票(票號007065、007066、007067、007069、007064號)、八五年五月一日簽下之協議書副本及訴外人蔡雪娥寫下給被上訴人王慧玲之切結書正本等,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而系爭協議所載之所謂八五年五月一日簽下之協議書,則係由被上訴人王慧玲與上訴人簽訂,內容記載:「因被上訴人王慧玲會同警方協助處理上訴人通姦罪嫌,事實據在,並有一女子蔡雪娥共居一室,被上訴人王慧玲與上訴人完成和解協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王慧玲共有,並於協議後之七天內完成法院公證程序,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慧玲精神賠償費用三百萬元,約定給付方式為八五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五十萬元,八五年七月三十日支付五十萬元,八五年八月三十日支付五十萬元,八五年九月三十日支付五十萬元,八五年十月三十日支付一百萬元,上訴人並開立007064、007065、007066、007067、007069號本票五紙交付被上訴人王慧玲收執,亦有協議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故依據上述系爭協議與協議和解書所載內容,既均論及被上訴人王慧玲與上訴人間所約定三百萬元精神賠償之給付及擔保本票之交付及返還,且被上訴人王慧玲同意於上訴人完成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上訴人董銘引後,交還被上訴人上述本票、八五年五月一日和解協議書副本及訴外人蔡雪娥之切結書正本,足見系爭協議乃兩造為解決前開和解協議書之三百萬元精神賠償給付問題及家庭暨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負擔所訂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董銘引及負擔貸款、子女教育及生活費,係以被上訴人王慧玲同意返還上述本票、和解協議書及訴外人蔡雪娥之切結書為對價,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王慧玲已將本票、和解協議書及訴外人蔡雪娥之切結書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足證系爭協議內容所約定上訴人應「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董銘引,非屬單純之無償給付,而係有所對價,系爭協議為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而非民法第四○六條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
㈡上訴意旨雖辯稱:原審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玲、董銘
引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事證均未詳予查證,居然遽採被上訴人等欺騙謊言和不實資料,率爾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玲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銘引間所簽協議混淆牽扯,違背社會倫常和責任義務,置上訴人應有權利於不顧,逕將屬上訴人系爭土地判予不孝被上訴人董銘引。上訴人與家人之家庭會議係因兒子董銘引己年滿二十歲即將入伍服兵役,女兒董欣如仍在求學階段,兒女因受被上訴人王慧玲慫恿,擔心上訴人經營事業毫無保障而惶惶不安,上訴人亦因多年胼手胝足日以繼夜打拼深感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上訴人為使家人安居樂業慨然同意簽立家庭協議將屬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和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董銘引,由該家庭協議第一條所示系爭房地與前簽協議和解書第一條所示房地門牌樓層或共有與否並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等胡亂牽扯混淆視聽云云。惟查八五年五月一日和解協議書上所示之房地為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固與系爭家庭協議上所示之同號三樓不同,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稱應係和解協議書之記載為筆誤,而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確無該二樓房地,(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自不可能於和解協議書同意將該二樓房地與被上訴人王慧玲共有,參以上訴人已於原審將系爭三樓房地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被上訴人所述筆誤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竟執此筆誤事項為上訴理由,顯非可採。又按有償或無償,區別之標準,在於有無對價(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第二八一頁)查系爭家庭協議載明,被上訴人王慧玲於上訴人完成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上訴人董銘引之全部手續後,方有交還被上訴人上述本票、八五年五月一日和解協議書副本及訴外人蔡雪娥之切結書正本之義務,兩者顯為給付對價,而交還上述本票,相當於免除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票款之義務,顯屬有償,自與無償之贈與本質不符。上開條款均載明於同一之系爭家庭協議書上,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家庭協議書之真正,又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說謊胡亂牽扯混淆視聽。上訴人執此上訴抗辯,即非可採。
㈢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五六條規定:「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
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內政部定頒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僅列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六項,並無「履行協議」之登記原因。是以系爭家庭協議書上雖有對價,然揆之上開說明,亦無法以「履行協議」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考量稅金之節省,則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銘引,縱該「贈與」為其間虛偽意思表示,惟既隱藏履行協議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該法律行為之規定,仍達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履行協議移轉予之被上訴人董銘引目的,並非無效。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家庭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記載贈與,即辯稱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為贈與,置系爭協議其餘有對價之條款於不顧,即非可採。是以本院綜合系爭協議全部條文內容及對價關係,認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應為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㈣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另案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與本案相同原因事實之系爭協議法律性質,亦認定為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而非贈與契約,並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本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上訴人並未指出該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於本案仍為相同之抗辯,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㈠上訴人辯稱:活於世間所立遺囑都可以更改,對於從未給與
上訴人分文生活費用,忤逆不孝之被上訴人董銘引既違反家庭協議在先,又無情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在後,上訴人尚可依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而為贈與之撤銷,或依據民法第四一八條規定贈與人為贈與後,其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贈與人生計有重大影響,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據此而拒絕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
㈡惟查系爭協議既非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一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得為贈與之撤銷,或依據民法第四一八條規定贈與人為贈與後,其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贈與人生計有重大影響,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三六條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慧玲與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董銘引,系爭協議有關此部分之約定,為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系爭協議又係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二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依據上述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董銘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董銘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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