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曾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一次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另一次判處拘役三十日。另於九十三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1.46MG/L,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