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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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美村路與五權五街交岔路口」,應更正為「美村路1段與五權五街交岔路口」;㈢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甲○○告訴」,應更正為「案經乙○○告訴」,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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