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938、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甲○○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被告乙○○另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82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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