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98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23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縣大寮鄉」更正為「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犯罪事實
二、第1行「高雄縣鳳山市」更正為「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第5行至第6行「尖尾假睫毛對1盒」補充更正為「尖尾假睫毛6對1盒」、犯罪事實欄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均更正補充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並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又與被害人和解後,仍未依約履行,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另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98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告李美玲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於民國96年8月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與大漢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李美玲此時本應遵守該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陰天,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運作亦正常,亦即客觀上並無令李美玲不能遵守之情事,詎其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顯示圓形紅燈時,竟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反而繼續行駛而進入該路口。適有 李柏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漢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故渠等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路口之西南側相遇時,彼此均已閃煞不及,李美玲所騎乘之該機車前車頭遂撞上李柏澔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柏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右膝擦傷2*2公分、右小腿挫傷、雙手2處1*1公分擦傷、右手肘2*2公分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然李美玲在明知李柏澔顯已受傷之情況下,竟未下車察看李柏澔之傷勢及協助救治,反基於逃逸之犯意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當時正在該路口西南側停等紅燈之 江文傑 見狀後記下李美玲所騎乘之該機車車號,並提供予李柏澔,經李柏澔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美玲於民國98年5月8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49號之「A+1精品百貨」一樓彩妝區,因沒錢購買喜歡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在商品架上陳列販賣之蝶結水鑽鯊夾1支(售價新台幣【下同】60元、JR鑽石眼影1盒(售價169元)、尖尾假睫毛對1盒(售價215元)、六瓣花水鑽鯊夾1支(售價60元)竊取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嗣因該店樓長 許豐農 透過該店監視器發現李美玲在一樓彩妝區逗留許久,又將上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皮包內,而於離開該店時卻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分別經李柏澔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告李美玲與告訴人李柏澔在犯罪│││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令被告不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二│告訴人李柏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所受之│││陳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傷勢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逃逸之事│││書。│實。│├──┼──────────────┼───────────────┤│三│證人江文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該路口圓││││形紅燈之指示仍駛入該路口所造成││││之事實。│├──┼──────────────┼───────────────┤│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竊得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五│證人許豐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疏未遵守此規則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三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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