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乃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9年11月10日│20,000元│89年11月30日│89年11月30日│TH321103││├──┼──────┼───────┼──────┼──────┼─────┼──┤│002│89年11月10日│10,000元│89年12月30日│89年12月30日│TH321104││├──┼──────┼───────┼──────┼──────┼─────┼──┤│003│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1月30日│90年1月30日│TH321105││├──┼──────┼───────┼──────┼──────┼─────┼──┤│004│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2月30日│90年2月28日│TH321106││├──┼──────┼───────┼──────┼──────┼─────┼──┤│005│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3月30日│90年3月30日│TH321107││├──┼──────┼───────┼──────┼──────┼─────┼──┤│006│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4月30日│90年4月30日│TH321108││├──┼──────┼───────┼──────┼──────┼─────┼──┤│007│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5月30日│90年5月30日│TH321109││├──┼──────┼───────┼──────┼──────┼─────┼──┤│008│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TH321110││├──┼──────┼───────┼──────┼──────┼─────┼──┤│009│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7月30日│90年7月30日│TH321111││├──┼──────┼───────┼──────┼──────┼─────┼──┤│010│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8月30日│90年8月30日│TH321113││├──┼──────┼───────┼──────┼──────┼─────┼──┤│011│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9月30日│90年9月30日│TH321114││├──┼──────┼───────┼──────┼──────┼─────┼──┤│012│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10月30日│90年10月30日│TH321115││├──┼──────┼───────┼──────┼──────┼─────┼──┤│013│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TH321116││├──┼──────┼───────┼──────┼──────┼─────┼──┤│014│89年11月10日│10,000元│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TH32111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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