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林啟銘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陳冠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687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駁回再議,並於99年12月23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受僱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0年1月3日(100年1月2日為週日,法定期限應依法順延1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規定相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高雄市○○區○○○路○○○○號之「童黨萬歲」學園區管理委
員會99年7月22日99童管字第00990722號函文(即系爭函文)發文對象絕非僅只聲請人,甚且張貼在大樓之公布欄。是原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謬誤。上開函文所述「未先知會管委會」,顯與事實重大不符,對聲請人名聲顯已生重大損害,上開函文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㈡聲請人與被告接洽時,即表示將遷入居住,在遷入前須先裝
潢,且對公共空間被占用有意見,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聲請人將施工,聲請人明確表示搬入前要先裝潢,所以向被告索取竣工圖,被告乃將竣工圖交予管理員,聲請人及管理室內用數位相機拍取竣工圖,皆有錄音為證及聲請人與被告洽談部分有99年6月中旬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稽,可證明被告絕非並未知悉。況且裝潢管理押金收取後尚須簽發押金收據交予欲施工之住戶又須登記在登記簿並保管及交接,管理室張貼之手寫公告,載明聲請人之房屋施工中,被告為大樓主委應有看到該手寫公告,知悉施工之情事後亦應有向管理員詢問有無繳交裝潢押金,且登記簿上亦有記載,身為主委之被告隨時可以查閱,故該函文顯係惡意,且同時間該大樓1樓店面亦大興土木,並未報備及繳交押金,該被告不聞不問,未依同一標準處理。
㈢該函文係以大樓主委之名義及蓋用大樓管委會及主委之印章
寄發及張貼,聲請人亦有拍照存查,原不起訴處分僅以 陳榮森 之證詞,認被告未張貼公告該函文,顯有疑慮。又陳榮森到庭證稱僅看到手寫部分公告,無以證明陳冠州未將99年7月22日之管委會函張貼在公告欄,該函文於99年7月22日後確係有張貼在公告欄,有聲請人之拍取照片可證,且聲請人之友人 吳周蓁 及 張智清 前來聲請人住所時,亦有親眼目睹。再於99年6月24日至管理室繳交裝潢押金1,000元並拿取收據,大樓管理室在公布欄貼出公告,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聲請人已在進行室內裝修。次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蔡健銘 證稱,99年6月24日聲請人有去管理室繳交裝潢押金並登記在簿,99年6月25日 陳茂郎 管理員移交時,亦有相同記載,被告為主委應可查知,且聲請人亦有告知並索取竣工圖及在公布欄張貼施工之公告,被告不可能不知聲請人裝修之情事。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2房屋,因對面住戶私自占用公共空間交涉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後認定對面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則,雙方可自行協處,協處不成後自行拆除占用空間之物後對面住戶懷恨在心。聲請人欲裝潢該房屋,請被告提供竣工圖並繳交裝潢押金且大樓管理中心張貼裝潢公告後,聲請人於99年7月21日雇工裝潢,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管委會(主委)之名義發函稱聲請人「自行裝潢施工,未事先知會管委會」,惟聲請人有事先告知如證一、二、三之書面可證(同時間該大樓之1樓店面之裝潢無報備及繳交押金,確對有報備繳押金之聲請人張貼不實之公告函文),上開函文係被告以管委會(主委)名義公布之文書,自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之事項,足以損害大樓住戶之事實判斷及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且上開函文張貼於大樓管理員之公布欄,自屬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略以:①依證人
即大樓管理員 蔡建銘 之證述及卷附裝潢押金收據及上開手寫公告,其上所蓋用之章均係童黨萬歲學員區之收發橢圓形章,核與系爭函文所用之管委會方形大小章不同,故證人所述並未將聲請人進行裝潢乙節告知管委會等情應可採信。而聲請人向管理員蔡建銘繳交1,000元押金後,蔡建銘並未告知被告,雖被告並未否認聲請人曾向其提及借用大樓結構圖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大樓結構圖予聲請人,尚難推論被告已知悉聲請人將決定進行裝潢或何時動工,是被告所辯不知聲請人進行裝潢乙節,應非無稽。②又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指示,函知聲請人就裝潢情形提出說明或向主管單位申請,聲請人前雖有繳交押金予管理員蔡建銘,惟證人蔡建銘並未告知管委會,自難謂被告於此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③次系爭函文主旨之重點在告知聲請人進行裝潢施工是否有變更建築結構,並敦促其提出說明等情,說明欄所稱:…未事先知會管委會…等敘述,係屬就管委會立場對所瞭解事件發展過程之描述,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聲請人於遷入上址房屋前,曾向被
告索取大樓竣工圖並表明要裝潢,故被告應知悉聲請人要施工一情。次被告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可能沒看到管理室張貼之手寫公告,亦不可能沒詢問管理員聲請人有無繳交裝潢金,然被告卻擅行寄發不實函文,顯係惡意。②被告對於同係該大樓一樓店面住戶之施工不聞不問,未依同一標準處理,且上述函文所稱未事先知會管委會一語,明顯虛偽,又係以大樓主委名義及蓋用大樓管委會、主委印章寄發及張貼,該函自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③被告除將上述函文寄予聲請人外,另副本寄予管理委員會,並將該函文公佈在大樓管理室及電梯之公告欄,除有聲請人自拍之照片可證外,另有聲請人之友人親眼目睹,原檢察官認被告未將函文張貼公告,其偵查顯然未臻完備。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①按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觀諸上述以聲請人林啟銘為受文者之系爭函文,其主旨為「為台端住宅裝潢施工,是否變更建築結構釋疑乙事,請查照」。說明一則敘述「台端日前住宅自行裝潢施工,未事先知會管委會,經住戶反應,發現施工時有土木建築廢棄物清運,擔心是否有變更主要建築結構,影響大樓主體結構安全,敬請於99年
7月28日前,提出相關施工文件說明或出示核准文件影本,以利本管委會說明住戶釋疑」。是上開函文之主要目的係要求聲請人就其住屋裝潢有無得到主管單位核准、其裝潢施工是否有變更建築結構,影響大樓主體結構安全一事,提出說明或出示機關核准文件,而非意在指摘聲請人有何不法情事,其文意甚明。且該函文內容除要求聲請人提出說明或出示核准文件外,並未描述其他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具體情事,雖聲請人質疑函文中「未事先知會管委會」一語與事實不符,惟就此文字觀之,於客觀上應尚未達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②縱認上述函文係被告知情而寄發、張貼公告,惟其目的既係在要求聲請人提出說明以釋疑,則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彰然甚明。③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須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構成。被告制作上述函文其發文對象僅係聲請人而已,縱認文中說明所述「未先知會管委會」一語,與事實不符,惟於客觀上尚難認足生何種損害於聲請人或其他公眾,且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顯與刑法第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引該罪相繩之。是本件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不構成誹謗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核無不當,本件再議無理由。
五、前述告訴意旨、再議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㈡所提之手機對話錄音以及
譯文以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㈢所提之照片、證人吳周蓁、張智清等,均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未於偵查中提出,參酌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對此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再為調查。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以:被告對外表示:「未先告知管委
會」乙節,已經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且被告對於聲請人要進行裝潢乙事業已知情,仍登載與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函文上,顯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被告復將該文書張貼於公佈欄,實已構成誹謗罪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此部分爭執,均已詳為載明理由,並無疏未調查或斟酌,或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次查,①系爭函文之主要目的係要求聲請人就其住屋裝潢有無得到主管單位核准、其裝潢施工是否有變更建築結構,影響大樓主體結構安全一事,提出說明或出示機關核准文件,而非意在指摘聲請人有何不法情事,且該函文內容除要求聲請人提出說明或出示核准文件外,並未描述其他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具體情事,雖聲請人質疑函文中「未事先知會管委會」一語與事實不符,但該函文既係被告依照工務局來函而發,且函文主旨在於聲請人有無依法向主管單位提出聲請,有無獲得主管單位核准,至於聲請人是否事先知會管委會要與函文主旨無涉,且綜觀該函文全文及主旨,客觀上亦不至於貶損聲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或使聲請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到侵害影響,應尚未達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聲請人片面擷取上開函文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恐有誤會。次縱認上述函文係被告知情而寄發、張貼公告,惟被告目的既係受工務局要求請聲請人提出說明以釋疑,則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②被告制作上述函文其發文對象僅係聲請人而已,縱認文中說明所述「未先知會管委會」一語,與事實不符,惟於客觀上亦難認足生何種損害於聲請人或其他公眾,且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顯與刑法第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③是綜合上開函文之全文以觀,被告主觀上應係要求聲請人提出具體說明及核可文件以釋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又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是否知會管委會乙事亦非系爭函文之重點,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為聲請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該函文亦難認足生何種損害於聲請人或其他公眾,亦非無據。
㈢至於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同時間該大樓1樓店面亦大興土
木,並未報備及繳交押金,然被告不聞不問,未依同一標準處理乙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不予聞問,況且此乃另一個案之具體狀況判斷,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誹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亦無關連,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成為開始審判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依卷上資料及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依上述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