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惠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被告陳聖忠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81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字第8181號、99年度蒞追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惠、陳聖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惠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為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竹科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翁麗純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盤讓「竹科遊藝場」後,未變更「竹科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之登記;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用以與至該遊藝場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方式係賭客以現金向櫃檯人員依把玩之機臺種類開立倍率不等之積分,賭客即可操縱該機臺,待賭客把玩完畢後,可將於機臺內累積之積分數兌換為寄分卡,或持寄分卡兌換成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99年
4月9日下午2時4分許,適有賭客即被告陳聖忠在上開遊藝場打玩「夢幻金明星」、「大樂」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完畢,並以寄分卡向被告王雅惠換取現金,被告王雅惠乃帶領被告陳聖忠進入櫃檯後方之辦公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交付被告陳聖忠,被告陳聖忠走出辦公室後將現金放入褲子右邊褲袋內,適為坐於該辦公室前椅子上之埋伏員警 劉明芳 當場發現,劉明芳見被告陳聖忠即將走出遊藝場大門,隨即上前詢問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形,被告陳聖忠自褲子右邊褲袋內拿出現金,經劉明芳清點為1,100元後,向其表明為員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另被告王雅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聖忠於警詢之陳述: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聖忠指稱其並未於警詢中坦承至「竹科遊藝場」賭博及以寄分卡換取現金,99年4月9日警詢筆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與其當時之陳述不符,上開被告陳聖忠所爭執警詢筆錄有記載其至「竹科遊藝場」賭博及以寄分卡換取現金部分經本院勘驗在卷,有100年3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故就勘驗之部分,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各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芳之證述、蒐證光碟之勘驗報告、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讓渡證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99年4月9日中午被告陳聖忠有至「竹科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並以寄分卡計分之事實,惟被告陳聖忠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王雅惠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被告陳聖忠辯稱:其並無持寄分卡向被告王雅惠兌換現金,其與被告王雅惠進入辦公室係要向被告王雅惠索取2,000之借款,而1,100元係其所有之現金,並非以寄分卡兌換之現金,其並未向劉明芳表示1,100元係以寄分卡兌換之現金,其當時以為劉明芳要搶劫才會拿出現金1,100元等語。被告王雅惠辯稱:被告陳聖忠並無持寄分卡向其兌換現金,其與被告陳聖忠進入辦公室係要還其之前積欠被告陳聖忠之借款2,000元,其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其因剛盤頂「竹科遊藝場」,尚未辦理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然「竹科遊藝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之類型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雅惠自99年2月10日起,為「竹科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於盤讓「竹科遊藝場」後,未變更「竹科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之登記;於99年4月9日下午2時4分許,被告陳聖忠在上開遊藝場打玩「夢幻金明星」、「大樂」等電子遊戲機完畢後,將機臺上之分數以比例換算後登載於寄分卡,並交付予被告王雅惠;被告2人曾進入櫃檯後方之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一第41頁之不爭執事項),復有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讓渡證書、蒐證光碟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第3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陳聖忠於警詢時曾坦承:其進入「竹科遊藝場」玩水果盤賭博電玩,賭法為1比50,以積分換取寄分卡,再以寄分卡換取現金等語(警卷第12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陳聖忠之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陳聖忠並未曾為前開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故被告陳聖忠記未曾為前開之陳述,自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劉明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其至「竹科遊藝場」,看到被告陳聖忠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其在被告陳聖忠後面觀看,其看到被告陳聖忠有將機臺之分數換成寄分卡,並將寄分卡拿給被告王雅惠後,被告2人就進入櫃臺後方之小房間並將房門關上,等門打開時其看到被告陳聖忠將錢放進右邊褲子口袋,其認為被告
2人在洗分換現金,其便上前詢問被告陳聖忠是否向被告王雅惠洗分換現金,被告陳聖忠回稱是,其向被告陳聖忠表示其有寄分卡要向被告陳聖忠換現金,被告陳聖忠則要其自己向櫃臺兌換,之後其便向被告陳聖忠表明其為警員,其並無親眼看到被告2人換現金之過程,其係因被告2人進入房間,而認為渠等在換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10頁),由於證人劉明芳並無親眼看見被告2人有以寄分卡換現金之行為,而係其個人之推測,故依證人劉明芳前開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以寄分卡換現金之行為。且依被告2人之陳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被告陳聖忠當天換算分數之寄分卡為500分,亦與1,100元之金額不符,亦無法佐證被告陳聖忠當日有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
(四)依前開所述,被告2人既無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行為,自無構成賭博之犯行,而員警亦無查獲現場其他客人有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行為,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王雅惠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將原本規定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限縮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新法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本件行為人自訴外人處盤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參照上開規定,應認行為人得繼續經營,縱其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然此行為係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行政責任,而與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罪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竹科遊藝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雅惠雖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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