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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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來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22號、第10630號、第10631號、第10632號、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來泉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翔輪企業行負責人 王峰翔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賴來泉(下稱被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5月10日,明知如附表所示AB車係贓車(即 孫憲文 先於93年底某日,向 陳琛 田購入如附表所示之B車,即廢棄無法使用之事故車,再交由 許登富 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附表所示A車,即 林姿吟 遭竊之贓車,磨去其上引擎或車身號碼,另重新打上B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並改懸B車車牌而成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亦知悉該車係孫憲文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名義,登記為「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所有(孫憲文以上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竟與孫憲文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相關車籍證件,並將如附表所示AB車開至 鄭文仁 所經營之「光華當舖」(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質當交付,使鄭文仁誤信該AB車為正常合法車輛予以收當,而貸與70,000元(嗣於94年6月10日回贖),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文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㈠孫憲文之證述、㈡翔輪企業行負責人王峰翔、如附表所示A車車主林姿吟、光華當舖負責人鄭文仁之證述、㈢如附表所示A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㈣如附表所示B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㈤如附表所示AB車之光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歷次車主變更畫面查詢單及行車執照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與孫憲文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AB車,前往「光華當舖」質當交付該車,貸得70,000元交由孫憲文等事實,然堅詞否認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車,是孫憲文叫我簽名等語。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所示之AB車,其中之A車係林姿吟所有而於94年1月8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遭竊之車輛等節,業據證人林姿吟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偵字第1063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22頁)、車輛遺失證明單(偵字第1063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19頁)在卷足憑;其中B車係已因車禍肇事,致廢棄無法使用之事故車,且為孫憲文於93年底某日收購等情,業據孫憲文供承在卷(偵字第1063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8頁背面),並有該
B車之歷次過戶登記資料(偵字第1063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26頁)附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AB車係孫憲文於93年12月30日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於翔輪企業行名下,業據孫憲文供述明確(偵字第1063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0頁),核與王峰翔於警詢指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遭冒名利用情節相符(偵字第7722號卷所附警卷第
9頁背面)。是如附表所示AB車,其中A車係於94年1月
8日由不詳人竊得交由許登富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AB車,其中B車在93年12月30日冒名登記在翔輪企業行名下,核其時間均距本件被告出而於94年5月10日典當該AB車之時間,相隔長達5個月之久,是被告於典當該車時,該車早已完成偽造及冒名登記甚久,難認被告有親眼目睹孫憲文、許登富偽造AB車及冒名登記之過程。
(二)孫憲文僅稱被告曾與伊一同前往「光華當舖」典當如附表所示AB車,然其並未告知被告該AB車,係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車輛,亦未告知該車係其冒用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名義辦理該車過戶登記等情(偵緝字第244號卷第279頁背面),是如此已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附表所示AB車係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及該車非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所有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供稱與孫憲文係朋友,曾在孫憲文保養廠工作7至8個月,因為孫憲文說他缺錢,要請他幫忙以他的名義進去當舖,且說1個月後就會把車領回,不會有事等情,而孫憲文確實於該次典當AB車1個月後,即將該AB車贖回,有證人即光華當舖負責人鄭文仁警詢證述可憑(偵字第10633號卷所附警卷第611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出名典當該車等情。參以孫憲文當時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4日通緝,有孫憲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5205號卷第50頁),是孫憲文恐懼出具自己名義及年籍資料典當該車,有提供線索供警查獲其所在之可能,因而委請朋友即被告出名典當該車,衡與一般常情無重大違悖之處,縱使被告當時未探究孫憲文何不以自己名義典當該車,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思慮不周,處事未盡謹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即能對該車係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及該車非王峰翔即翔輪企業行所有乙事,主觀上有所知悉。從而,被告對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有遭偽造,及王峰翔名義係遭冒用,應均不知情,如此即不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亦不能認定被告典當該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使人陷於錯誤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被告雖於94年5月10日向光華當舖出名典當附表一之AB車,貸得70,000元交由孫憲文,惟孫憲文告知被告於1個月後即回贖該車,而孫憲文確實有回贖該車之行為,均已如前述,如此是否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程度,即難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被告為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贓車車號、引擎號碼│供偽造引擎、車身號│查扣車輛之號牌暨引擎│AB車過戶登記│偽造過戶文件││、車身號碼(簡稱A│碼用,以掩飾贓車之│、車身號碼││││車)│車輛(簡稱B車)及││││││其來源││││├─────────┼─────────┼──────────┼───────────┼──────────┤│自小客車│孫憲文於93年底某日│車號:00-0000│93年12月30日│偽造93年12月30日汽車││車號:│以10萬元向 陳琛田 購│引擎號碼:│*新車主:翔輪企業行│過戶登記書││ZI-0846│入車號00-0000號之│QG00000000(未偽造)│*原車主: 康毓鈴 │*偽造「翔輪企業行」││引擎號碼:│肇事車輛│車身號碼:││、「王峰翔」印文各││QG00000000號││N16ES012870(以磨除││1枚││車身號碼:││重新打印方式偽造;起││││N16ES020386││訴書附表誤載為N16ES0││││││1287)││││(林姿吟94年1月8││││││日於高雄縣鳳山市高││││││鳳1號2之5號前失││││││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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