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陸義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UA005611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UA005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義忠(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6日凌晨1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誤闖臨海一路而逆向行駛由鼓山一路駛離,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錄影蒐證舉發,受處分人逆向行駛屬實,然在錄影帶中並未看到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及競駛行為,不應僅以逆向行駛就認定受處分人有危險駕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6月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經員警蒐證後,認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故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萬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A005
611號、第BUA005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9月6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90017725號函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BUA005611號、第裁80-BUA005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取本案蒐證光碟,並當庭勘驗該蒐證光碟,結果為:錄影時間自2分48秒開始,畫面上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女乘客未戴安全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另一車牌不詳之機車併排行駛於道路上,於錄影時間2分57秒,蒐證員警稱:
「逆向行駛、逆向行駛,這2部」,於3分0秒,該畫面可見車號000-000號、KZ9-689號機車逆向駛入單行道(於畫面上可見道路平面繪有遵行方向之白色箭頭,上開2台機車之行進方向與此箭頭指示遵行方向相反),此時015-HJV號重型機車後座女乘客回頭望向警方偵防車,似發現員警在後方蒐證,於錄影時間3分4秒,畫面上可見上開2台機車於不明路口右轉,此時員警稱:「還有競駛」,於錄影時間3分18秒以後所攝得之畫面即與本案無關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受處分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與其他1部以上之機車共同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屬實。另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沿臨海二路西向東行駛違規左轉闖紅燈,高速由臨海一路南向北行駛至鼓山一路,期間並有併排占用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 劉瑤文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於99年6月5日晚上10時至隔日凌晨2時擔任便衣執行防飆勤務的工作,於6月6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發現受處分人騎乘015-HJV號機車及其同夥約5、6台機車一起沿著臨海二路西向東行駛,因為我們前方有設一個路檢點,他們可能是看到路檢點,就先於臨海二路闖紅燈違規左轉至臨海一路,於行駛約50公尺之後,前面變成單行道,他們就一起逆向行駛進入單行道,後來可能發現我們在後面蒐證,就開始高速逃逸,從我們發現他們至錄影蒐證結束期間,他們除了逆向行駛、闖紅燈左轉之外,還有在單行道上併排行駛,該單行道寬度大約是1台車加上1台機車的寬度而已,他們幾乎佔據整個車道,後來他們發現我們在蒐證後就加速逃逸離開臨海一路,之後以由南往北之方式逆向行駛到鼓山一路,而鼓山一路此路段也是單行道,我們在尾隨蒐證之過程中,以他們的車速,我們不太可能攔得下來,況且當時是單行道,如果我們硬要攔下來,也怕會與來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雖受處分人以員警之蒐證錄影帶中並未拍到其有闖紅燈及競駛行為等詞為辯,然證人劉瑤文另證述:本件我們是從他們在臨海二路闖紅燈左轉到臨海一路之後才開始持V8攝影機錄影蒐證,且因為受處分人之機車及車牌000-000號機車是最後2台車,所以有拍到車牌,至於其餘前面的機車則無法拍到車牌等語,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蒐證影片中確無受處分人闖紅燈之畫面,則受處分人是否有逆向行駛以外之違規行為,雖無從以上開蒐證光碟內容為證,然本院考量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就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因難以期待過往行人施以注意,僅執勤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行為人之違規過程,執勤警員本得以證人地位於法庭上陳述其親身之見聞,以資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因有無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之舉證而有異,佐以證人劉瑤文身為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更無任何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劉瑤文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警員劉瑤文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舉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受處分人又辯稱其僅係誤闖單行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反面解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然係出於過失之情形,仍應予處罰。本件從上開蒐證光碟畫面觀之,受處分人行駛之高雄市○○區○○○路○路面上有明顯之白色箭頭方向指示,且交岔路口亦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當時路旁均有路燈,上開標誌之塗漆亦有反光作用,於夜間仍清晰可見,受處分人辯稱其係誤闖,已難採信,況縱如受處分人所辯係誤闖,在上開標線、標誌如此明顯之情形下,其未見及此,仍屬有明顯而重大之過失甚明,自無從脫免卸責,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猶不足取。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固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惟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認定之。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本應謹慎駕駛,惟其竟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有二輛以上機車闖紅燈、逆向且併排之方式駕駛,業如前述,自有高度可能導致其他遵守方向行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之危險,是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情事既可認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受處分人各以駕駛人及車主身分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其上開機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