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䎏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98年5月5日中所衛字第098140013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近日即可發監執行,抗告人現年48歲,服刑完畢後已垂垂老矣,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抗告人並非以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為由而遭勒戒,可見有脫離毒品之動作意向,又抗告人在勒戒所參加徵文比賽,亦足說明抗告人實有悔改向上之決心,再者評估機構與抗告人並無熟識,憑何得以有限之書面資料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其他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甲○○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32分、臨床徵候15分、環境相關因素5分,合計52分,復以其長期使用第一級毒品,衝動控制較差,情緒起伏大,人格特質偏差,病識感不佳等情,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5月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毒偵366號卷第29、30頁)。則該勒戒處所憑諸抗告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等證據,綜合評估後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抗告人縱將面臨有期徒刑25年之刑罰執行,以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迥異,無法相互替代之作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則抗告人是否另案入獄服刑,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抗告意旨另以其在觀察勒戒期間已有悔改向上之決心,亦與本院判斷抗告人有無受前揭戒治處分之事證無關。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尚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