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8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有關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改為不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經警舉發其「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而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原裁定誤載為「三日」,應逕予更正)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其期間為一年,而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甫期滿等情,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自堪先認定屬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亦有明定。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可能遭到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該緩起訴處分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從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因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等);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基此,受處分人上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以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即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因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該條項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經法院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適用,否則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此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具體適用產生疑義,因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相同。再者,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原裁定誤載為『一點四二毫克』,應逕予更正)」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處理,因此就本件應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處理,亦非其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次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案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僅向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繳交處分金三萬八千元,原審法院撤銷抗告人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且為不罰之裁定,與前述規定意旨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即「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所提出「A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無酒醉駕車紀錄。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三萬元。A已如期捐款,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A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A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A僅對監理站裁處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究應將監理站所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全部撤銷,或僅得撤銷罰鍰三萬元部分(亦即監理站仍可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業經決定採取甲說即「僅得於行為人已為公益捐款之範圍內撤銷監理站所為罰鍰處分」,內容為「(一)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二)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所編印之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可稽(見該彙編第五四四至五五三頁)。
四、本院查:①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五
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支付三萬八千元,受處分人並於上開期限內向上開機構支付三萬八千元,嗣再經抗告人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意旨,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三萬八千元且已履行完畢,則受處分人其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本件所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三萬八千元,其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本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三萬八千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始為適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縱業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三萬八千元,抗告人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於扣除上開緩起訴捐款三萬八千元部分,另行裁處七千元(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
③綜上,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之最新見解,就抗告人所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全部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改為不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④至原裁定理由有關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
習處分部分(即原裁定主文「其餘異議駁回」部分):查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點先是載明「…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05月29日前…繳送。」等情(見原審卷第六頁),卻又於同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點之㈡記載「該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7年04月02日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及於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第二項末段以括號註明【9
7.04.02已執行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等語,則抗告人就吊扣受處分人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分究係因前已執行吊扣及施以道安講習所為之附註說明而不在原處分之列?抑或是就原已結案之處罰,為另一新的裁決處分?此部分攸關本案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抑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已結案之案件重為裁決要屬不法之情形,原裁定對於上開事項皆未予調查究明,逕認「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自有速斷之嫌。惟依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其僅就原裁定有關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改為不罰部分提起抗告,是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但本院認仍有應予指正並促其注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