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莊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600至800元不等」為「500至700元不等」;
2.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4萬9973元」為「4萬9985元」;
3.補充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尚有「111年9月30日22時48分許,匯款9985元(金資序號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害人卷第
274頁、第279頁,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主卷第155頁);
4.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11時59分」為「16時59分」;
(二)證據部分:
1.刪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所載「警詢及」;
2.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3所載「甲○○」為「乙○○」;
3.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雖僅在民國111年9月28日為「 林飛雄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甲○○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人及相關的洗錢犯行,在偵查中更一度辯稱:「對方沒有告知我包裹內容物,我沒有過問內容物為何」云云(同上偵查主卷第201頁),然其先前不僅曾於111年5月間因提供自己帳戶給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也曾於111年8
月間為「林飛雄」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因此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於111年8月29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9號、第55212號、第555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均外放),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並陳稱:我有同樣的取簿案件被起訴,在新北地院,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以前做過快遞,薪水一樣算件的,一件100多元,本案每件包裹可以領500元到700元,我想可能不是很正常的東西等語(同上偵查主卷第201頁),換言之,被告於111年9
月28日領取本案包裹時,依其先前經驗,不僅能預見包裹內可能是人頭帳戶,將會被詐欺集團用於後續的詐欺、洗錢等犯罪,甚至也可能推知其領取包裹所得之報酬,多半為來自前述犯罪之不法所得,至此,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前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可認定,依上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犯行,自仍應以共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領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轉寄至「林飛雄」指定的處所,供該人領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被害人款項,從而製造出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的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及犯罪人之洗錢效果,故應認其與「林飛雄」就本案之各次犯行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上所述,「林飛雄」在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取回的人頭帳戶後,憑此提款,斯時此一提款行為,既係在完成詐騙被害人的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是在著手實施隱匿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的洗錢行為,此時詐欺、洗錢兩罪的行為部分重疊,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僅有一次提領包裹的行為,然因其係與「林飛雄」共同實施犯罪之故,仍應就「林飛雄」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0名被害人以及相關的洗錢行為,與「林飛雄」一併負責,其理已見前述,復因詐欺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故其罪數應按被害人的人數計算,準此,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10個洗錢罪,該10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能否因自白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為斷,茲查,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有洗錢行為(同上偵查主卷第201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故,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詐欺集團提領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而分擔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依其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想賺生活費而已(同上偵查主卷第201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有可議,先前更有如上所述的多起詐欺犯罪,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丁○○等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丁○○等人部分損失(尚未開始給付),另考量甲○○等被害人個別所受之損失,其中癸○○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按,癸○○在本案中遭詐欺集團詐騙,前後匯出共49筆,合計高達165萬餘元之款項,惟其中僅有1筆99999元係匯入被告取回之本案帳戶),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共犯10個洗錢罪,該10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並考量被告實際上不過在同一人之指揮下,1次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實際分擔該10次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然事實上前開數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上述各罪在個別量刑時,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合計10人,損失金額約共66萬元,被告自身分得之不法獲利僅500元(詳下述),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據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500元至70
0元之報酬(同上偵查主卷第201頁),而其此次僅領取1次 吳宜真 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故應認其在本案犯罪中,只獲得500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甲○○9,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詐騙被害人乙○○29,987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詐騙被害人丙○○148,176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詐騙被害人丁○○99,97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詐騙被害人戊○○29,989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詐騙被害人庚○○50,959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含上述補充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詐騙被害人辛○○8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詐騙被害人癸○○99,999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詐騙被害人子○○29,994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詐騙被害人丑○○79,972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在Facebook網頁中瀏覽「偏門工作」社團之徵人工作貼文後,循該貼文中之聯絡資訊,透過暱稱為「林飛雄」之人取得連繫,得知「林飛雄」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號寄出,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至800元不等之報酬。己○○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偏門工作」社團之工作可能涉及非法,且「林飛雄」以高價託其領取包裹之地點、嗣後寄送方式及報酬領取方式均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嗣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再由己○○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1年8月某時,在Facebook網頁中瀏覽「偏門工作」社團之徵人工作貼文後,循該貼文中之聯絡資訊,透過暱稱為「林飛雄」擔任取簿手工作,報酬為600至800元不等之報酬,其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寄出,報酬則是對方會將現金投遞到其住處信箱。2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丁○○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戊○○之匯款明細、金融卡影本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庚○○之匯款明細、金融卡影本、存摺影本、通聯記錄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辛○○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通聯記錄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癸○○之匯款明細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0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子○○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1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丑○○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施用附表二編號1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2證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之事實。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14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2.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2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3人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犯各次洗錢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方式、帳戶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1吳宜真111年9月26日12時28分許,在7-11南昌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5時1分許,在7-11公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領取裝有左揭帳戶之包裹。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甲○○(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向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許,匯款9,985元至吳宜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乙○○(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9時38分許,向乙○○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被重複下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吳宜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丙○○(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向丙○○佯稱:內部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10月1日0時20至24分許,匯款9萬9986元、1萬8204元、2萬9986元至吳宜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向丁○○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依指示作金容授權更新云云。111年10月2日14時46分至52分許,匯款4萬9973元2次至吳宜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戊○○(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5分許,向戊○○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被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9月30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吳宜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庚○○(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庚○○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10月1日0時31至37分許,匯款2萬9989元、1萬985元至吳宜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辛○○(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向辛○○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11時59分許,匯款4萬9999元、3萬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癸○○(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向癸○○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10月1日0時28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吳宜真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子○○(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向子○○佯稱:遭設為團購帳號而遭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47分、17時58分許,匯款6997元、2萬2997元至吳宜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丑○○(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2時24分許,向丑○○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依指示作金容授權更新云云。111年10月2日14時17至35分許,匯款9999元2次、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吳宜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