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1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娉娉
黃譜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娉娉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譜亦無罪。
事實
一、李娉娉前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竊得其男友 游國宗 之母親 戴素蓮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2信用卡,李娉娉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有罪,嗣李娉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益民 」、「 小陳 」、「大陸」之人(下分別稱「益民」、「小陳」、「大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娉娉於109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2信用卡提供予「益民」、「小陳」、「大陸」,後續再由「益民」、「小陳」或「大陸」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2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在如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戴素蓮」之署名,用以表彰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且持之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刷卡之人,足生損害於戴素蓮、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娉娉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 嗣戴素蓮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素蓮、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娉娉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娉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01、214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素蓮、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 林殿盛 、玉山銀行代理人 陳鉌欽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譜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下稱偵2671卷】第9至15、31至34、35至3
7、263至2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7、17至21、169至177頁,訴字卷第131至14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簽帳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2671卷第87、89至93、99至103、271、
279至281頁),足認被告李娉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娉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黃譜亦將信用卡拿給偽卡集團,之後我全程都跟被告黃譜亦在一起,他有拿現金2萬5,000元給我當抽成(被告黃譜亦被訴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均諭知無罪,詳後述)等語(偵2671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將本案2信用卡交給被告黃譜亦,被告黃譜亦有交給他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黃譜亦之朋友有給我2萬5,000元,被告黃譜亦的朋友有將信用卡拿去使用等語(訴字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2信用卡給他們。我是把信用卡丟在 水溝 後再撿起來。他們刷完信用卡之後有把錢分給我,分我2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而被告黃譜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載被告李娉娉至北投復興公園水溝撿起本案2信用卡後還給被告李娉娉,隨後我們一起到新北市八里區友人家中聊天,過程中被告李娉娉詢問有沒有人可以處理這兩張卡片,其中有一個綽號叫大陸的年輕人就表示他有辦法處理刷卡換現金,並跟被告李娉娉說處理好了再分錢,當晚我與被告李娉娉兩人去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的某一間旅館,直到晚上11時多將近12時許,一名綽號叫益民之男子就來敲我們房間的門,我們門一開他就跟被告李娉娉說刷了4萬多,然後2萬5,000元是一開始講好要給被告李娉娉的,然後被告李娉娉就拿走了等語(偵2671卷第11頁,偵緝卷第19至21、171頁,訴字卷第133至135頁),互核上開被告2人供述,可知被告李娉娉提供本案2信用卡予他人,透過他人盜刷而收取抽成,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意範圍內參與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娉娉所犯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娉娉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李娉娉與同案共犯「益民」、「小陳」、「大陸」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益民」、「小陳」、「大陸」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娉娉與同案共犯「益民」、「小陳」、「大陸」如附表編號1、2及3、4部分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相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李娉娉如附表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個刷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李娉娉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3罪、附表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之間,遭盜刷之告訴人信用卡分屬不同發卡銀行,各侵害不同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李娉娉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將本案2信用卡提供予「益民」、「小陳」、「大陸」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盜刷消費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素蓮、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李娉娉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戴素蓮、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和解或賠償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娉娉就附表編號1至4,由共犯所偽簽之「戴素蓮」簽名共4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4紙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娉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共犯刷完本案2信用卡之後有把錢分給我,分我2萬5,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01頁),故被告李娉娉就本案犯行共計取得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本案2信用卡,均未據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現均尚存在並未滅失。惟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譜亦得知被告李娉娉竊得本案2信用卡後,與被告李娉娉、「益民」、「小陳」、「大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娉娉將本案2信用卡交予被告黃譜亦,被告黃譜亦再交予「益民」、「小陳」、「大陸」,由「益民」、「小陳」、「大陸」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2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戴素蓮」之署名,用以表彰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且持之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益民」、「小陳」、「大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素蓮、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益民」、「小陳」、「大陸」再透過被告黃譜亦轉交盜刷獲利之2萬5,000元予被告李娉娉。因而認被告黃譜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譜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娉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素蓮、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林殿盛、玉山銀行代理人陳鉌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贅載告訴人戴素蓮偵訊之指述)、本案2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譜亦固坦承有與被告李娉娉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的水溝撿回被告李娉娉丟棄之本案2信用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被告李娉娉自己與「大陸」或「益民」討論能否刷卡換現金、交付本案2信用卡及收取2萬5,000元等事宜,其僅在被告李娉娉在新北市八里區友人家中交付本案2信用卡予「益民」、「小陳」、「大陸」、於西門町旅館中收受報酬2萬5,000元時剛好在場而已,其均未參與被告李娉娉與「益民」、「小陳」、「大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娉娉於上開時、地與「益民」、「小陳」、「大陸」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李娉娉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交付本案2信用卡予「益民」、「小陳」、「大陸」等人,及於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內收取「益民」、「小陳」、「大陸」交付之報酬時,被告黃譜亦均在現場等節,為被告黃譜亦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4、135、138至140、20
1、216至220頁),並與證人即被告李娉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71卷第27、253至257、291至299頁,訴字卷第202至21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譜亦雖於被告李娉娉交出本案2信用卡予「益民」、「小陳」、「大陸」及收受報酬時均在場,然被告黃譜亦是否與被告李娉娉、「益民」、「小陳」、「大陸」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黃譜亦與共同被告李娉娉、「益民」、「小陳」、「大陸」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而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娉娉就其與被告黃譜亦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撿回本案2信用卡、信用卡轉交過程、其收受報酬2萬5,000元之過程,分別為以下之證述:
(1)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把本案2信用卡裝在夾鏈袋裡丟置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的水溝,之後我遇到 林志緯 ,他帶我去新北市八里區認識被告黃譜亦,我把這兩張信用卡的事情告訴他們,之後被告黃譜亦開車帶我去把信用卡撿回來,之後我們便回新北市八里區,他便拿本案2信用卡給偽卡集團(約4-5人),之後我全程都跟被告黃譜亦在一起,他有拿現金2萬5,000元給我當抽成等語(偵2671卷第25至29頁);
(2)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2信用卡我是拿給被告黃譜亦,他有無交給「益民」我就不知道,我完全不認識「益民」,只是那天在現場有看到他。酬勞是被告黃譜亦給我的,是否為「益民」給他的我不知道。被告黃譜亦是在西門町一家旅館,當初盜刷集團之人就在隔壁房間,我只看到有兩個女生,其他男生我沒看到。(問:綽號「大陸」之男子,經被告黃譜亦指認真實年籍資料為 陸柏昇 ,現警方出示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給妳指認,嫌疑人不一定真正在指認表内,陸柏昇之男子是幾號?)編號3之男子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那男子都住在旅館裡跟益民他們混在一起。(問: 林益民 和陸柏昇當日有無出現在被告黃譜亦帶妳去把信用卡交給盜刷集團之人裡面?)林益民有出現在交信用卡之現場,陸柏昇則是後來在西門町旅館等酬勞時有看到他等語(偵2671卷第253至257頁)。
(3)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信用卡是我交給被告黃譜亦,我沒有目擊被告黃譜亦再轉交出去本案2信用卡的過程。錢是被告黃譜亦給我的。我在西門町一家旅館看到疑似盜刷集團的人,我當時看到二個女生一個男生。(問:經警方提示給妳指認,妳指認編號3之男子,該名男子係在何處看到?【提示偵卷第261頁】)我只有看過他而己,我在旅館看到,當時我跟被告黃譜亦在一起,我們是在那旅館拿到錢的等語(偵2671卷第291至299頁)。
(4)於111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將信用卡先丟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水溝,之後再撿回交給被告黃譜亦,被告黃譜亦將信用卡交給他的一個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黃譜亦朋友給我2萬5,000元,被告黃譜亦的朋友將本案2信用卡拿去使用。被告黃譜亦拿到卡片馬上給我2萬5,000元,我在飯店等他做後續處理等語(訴字卷第51至62頁)。
(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北投復興公園水溝將本案2信用卡撿回來,是被告黃譜亦撿的,被告黃譜亦從水溝撿起本案2信用卡後,本案2信用卡就在被告黃譜亦身上,被告黃譜亦沒有拿給我。他開車載著我去八里找朋友,我沒有看到被告黃譜亦將信用卡交給何人。我只是跟在被告黃譜亦旁邊,我一直跟著被告黃譜亦走,後來我們有去一個飯店。後來我有看到兩個女的拎著兩大包行李箱來我們住的旅館,我住隔壁,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跟被告黃譜亦住。是被告黃譜亦將2萬5,000元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02至210頁)。
2.由上開被告李娉娉歷次證述,可見其就何人撿起本案2信用卡、被告黃譜亦如何拿到本案2信用卡、其有無目擊被告黃譜亦轉交本案2信用卡予盜刷集團之人、其有無看到盜刷集團成員、何人於何時交付其2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歷次供述反覆,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李娉娉與被告黃譜亦為同案被告,其間具利害衝突關係,故證人李娉娉之證詞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為薄弱,且依前述說明,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3.然證人戴素蓮於警詢之指述,僅敘及其發現本案2信用卡遭被告李娉娉竊取、遭他人盜刷之過程,證人林殿盛、陳鉌欽於警詢之指訴,則均僅敘及本案2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金額及特約商店名稱。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均僅能證明本案2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內容、告訴人戴素蓮就該等交易有所疑問而提出爭議等事實。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案2信用卡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盜刷之事實。上開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李娉娉證述被告黃譜亦涉及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真實性。
(三)又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譜亦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照前述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娉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譜亦有共同參與共同被告李娉娉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譜亦與被告李娉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譜亦有成立上開罪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譜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前述法條及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譜亦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方式金額(新臺幣)遭盜刷信用卡交易結果備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12月28日晚上9時54分GLOBALMALL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之方式3萬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娉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戴素蓮」署名2枚均沒收。2109年12月28日晚上9時59分GLOBALMALL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之方式2萬8,500元國泰世華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33109年12月28日晚上9時55分GLOBALMALL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之方式7,748元玉山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娉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戴素蓮」署名2枚均沒收。4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分GLOBALMALL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之方式5萬7,000元玉山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0分頂好超商長沙店未簽名1,442元玉山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5李娉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9分統一超商昆寧店未簽名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失敗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娉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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