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訴人昇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甲○○
乙○○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明文;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記載其有取得商標權之相關事項,但並未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犯罪事實等情。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當庭裁定命自訴代理人乙○○律師於五日內補正前述事實等情,惟逾期多日仍未見遵命補正。是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