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對人 馮達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重聲字第5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音波掃描儀壹部(品牌FUKUDA、型號UF-5500、機號00000000,含週邊配件SONA895MD、3.5MHZ…等)(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聲字第54號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19號提存書、民國
102年4月25日新北院清民事誼101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重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新北院清民事誼101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6月1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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