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100年度簡字第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行為構成普通侵占罪,並諭知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認識告訴人 陳柏州 已有2年之久,竟利用告訴人陳柏州對於被告之信任而侵占財物,罔顧自身人格及道德觀,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兼衡其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柏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足見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