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邱彥博 法定代理人 邱怡君 相對人 莊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彥博與相對人莊鎮豪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並判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
571元,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連同釋明費用之單據,狀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邱彥博向本院對相對人莊鎮豪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查:
(一)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至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即民國117年9月24日)止。查聲請人原得請求17年3個月(自100年7月起至117年9月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則聲請人之該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0,000元【即15,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5,05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764元(18,820元-15,056元)。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在案,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案卷查明屬實。
是依前開計算方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5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056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至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14,751元(即33,571元-18,820元)部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本院返還,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